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407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359
、68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龍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鍍凱多龍最後賞公仔壹個、空拍機壹輛,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對象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得手。
二、案經蔡煌章、唐譽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楊仲龍於警詢、偵查(偵68418第7-9頁、偵65359第7-10
、67-7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蔡煌章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偵68418第11-1
3、15頁)。
(三)證人唐譽銘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偵65359第11-1
3頁)。
(四)車輛詳細資料表(偵68418第17頁)。
(五)google map地圖(偵68418第39頁)。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
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就竊得電鍍凱多龍最後賞公仔1個、空拍機1
輛,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情節 1 蔡煌章 112年6月30 日5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金好玩娃娃機店內 趁告訴人不備 ,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機台上之電鍍凱多龍最後賞公仔 (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2 唐譽銘 112年6月30 日5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天下夾娃娃機店 趁告訴人不備 ,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機台上之空拍機 (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