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407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I TRANG(中文名:何氏莊)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A THI TRANG(中文姓名:何氏莊)與
告訴人黎氏紅為同事,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HA THI TRANG
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5月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之公司宿舍,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將
熱水潑灑在黎氏紅身上,致黎氏紅受有下巴、胸臂、右上臂
、左上臂約15%二度燒傷等傷害,並以「妓女」等語公然辱
罵黎氏紅,足以貶損黎氏紅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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