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41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怡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0行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
式補充、更正為「於112年8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南雅夜市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
翌(24)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緝獲,」以下補充「其於警方發覺其前
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承上開犯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
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
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
),縱其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之供述與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陳施用時間稍有參差,惟經本院斟酌各情,認被告陳
述之施用時點差距不到1日,依經驗與論理法則,尚無礙於
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且被告始終坦認此部分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見其有任何規避刑事處罰之意圖,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堪認被告此部
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仍未戒
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
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家中尚有1名7歲女兒由其母親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
、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
被 告 黃淑怡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夜市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
通緝,於同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
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