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4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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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詠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0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除毒癮,分別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11、1
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處內,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7日16時10分許
,因另案遭通緝,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167巷口,為警逮
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18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18公克)、
殘渣袋1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巷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三
重區仁義街167巷口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驗餘淨重0.51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驗餘淨重0.9218公克)、殘渣袋1個,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
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3日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393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同年12月15日以
112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案件(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13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
、地點、扣案毒品及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823
),均與前案相同,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本
案被告被訴同一案件,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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