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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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778、397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雅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
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恐嚇行為之時間密接,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只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率而以
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
、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於民國000年00月間罹患
鬱症之身心情形(見112年偵字第39778號第14頁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78號
112年度偵字第39779號
被 告 林雅珍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珍為蘇芳君之裝潢工程下包油漆商,因不滿遭蘇芳君遲
未給付價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7
時5分許至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住
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京天晚上沒看到錢你不用講我
絕對不做不去做,你叫別人去做可以我一樣要拿280,000你
不給沒關係我280,000錢拿去請玉專業的人去你家把你全家
人殺死反正我在台灣過得也不幸福我一條人命陪你四條人命
,我也值得」、「沒關係,你今天不匯錢沒關係你等著瞧你
早上錄音你要去報警沒關係你不管怎樣你都贏不了我,我跟
你講一句實話我我如果把你全家人殺死我都不會死刑有看過
精神科精神病人講的話不成立你不用來威脅我跟你說你錄音
錄'麼都沒用,我如果幫你全家人殺死我都不用死刑沒關係
你叫別人去收尾你敢不給我錢等著瞧我保證你全家人沒辦法
過年你想全家人好好過年前會給我,我這個人的個性就是這
樣子活得要有尊嚴講到做到火箭過錢了你不要瞧不起我我千
萬財產你不要以為說我的房子有房貸我都是現金買的我沒有
做你的工作,我不會餓死我爸叫我們去,我爸可以養我一輩
子更何況我有千萬財產我會餓死嗎?」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訊息恫嚇蘇芳君,使蘇芳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蘇芳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雅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蘇芳君,惟辯稱:我是生病,情緒失控,我那時不知道有做這些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蘇芳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上開傳送2
筆訊息之舉措,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所為,殊
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恐嚇犯罪決意接續
而為之多數舉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告訴暨報告
意旨認被告尚有於111年12月21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00樓,當面對告訴人恫稱:「我知道你家在哪邊,
我會去放炸彈,也會去殺你全家」等語;再於同日16時41分
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話向告訴人恫稱:「鑰匙你拿走的啊
,你拿鑰匙的話,就被車撞死」等語,均亦涉有恐嚇罪嫌,
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亦未能提出錄音或目擊證
人等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而無從逕以恐嚇罪嫌論處,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
訴之恐嚇犯行間,具有持續犯之實質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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