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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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0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楙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陳楙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1.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2.以
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
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
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
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
在GOGOX訂單平臺上佯稱出售商品予買家後,再由該系統媒
合事先登記之外送員前往收貨並代墊貨款,足見被告未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GOGOX平台業者發送詐欺訊
息,再由該業者進行媒合旗下服務之送貨員提供快遞物流服
務,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不同,起訴書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容
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
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對被告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均不生妨
害或剝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
安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
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1,67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04號
被 告 陳楙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楙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一人分飾兩角,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5時40分許,在GOGOX
訂單平臺,佯稱係賣家「劉俊麟」欲販賣商品予買家「蔡亦
須」,要求GOGOX訂單平臺外送員洪世儒先代墊應收款項新
臺幣(下同)1,670元,再向「蔡亦須」收取商品款項,致洪
世儒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筆訂單係真實買賣,因而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向陳楙淳扮演之「劉俊麟」收取商品包裹,
並將代墊款1,670元交付給陳楙淳。嗣洪世儒依陳楙淳指示
,欲前往交付包裹並收取應收款項時,發現無「蔡亦須」之
人存在,亦查無「劉俊麟」之賣家,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世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楙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使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奕成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GOGOX訂單平臺帳戶,假扮「劉俊麟」、「蔡亦須」,交付貨物及騙取告訴人洪世儒之代墊貨款1,67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洪世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當日係向被告收取貨物並交付代墊款1,67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奕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曾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在網路分享器,後遭他人取走之事實。 4 GOGOX平臺訂單資料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向GOGOX平臺反應接獲詐欺訂單截圖、告訴人拍攝被告交付貨物及收受代墊款時之照片、被告交付之包裹內容物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楙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罪嫌。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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