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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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55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瑞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皆同屬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
淨重達13.3705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是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的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的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
的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本條文既然
明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如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已有確切的證
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的共犯,則嗣後查獲共
犯與被告的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
適用上述規定予以減刑。查員警扣得本案被告持有之毒品後
,經鑑識人員採集毒品包裝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而比對出沈哲瑋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鑑定書(見偵卷第49至5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沈哲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
審易字卷第37至39頁)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承辦員警在被告
112年5月1日警詢供出毒品上游前,已掌握及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持有之毒品來源為沈哲瑋,則參照前述說明,被告即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法據
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於
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
有純質淨重達13.370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第三級毒品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總淨重14.9377公克、總驗餘淨重14.800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1.7405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總淨重88.52公克、總驗餘淨重86.7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63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52號
被 告 陳瑞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0時40分前
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處所內,向沈哲瑋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取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3包後,即持有之。嗣於111年6月8日0時40分許,
陳瑞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嗣因陳瑞坤將上開
車輛上鎖後即離去,警方始通知該車輛之實際管領人即租賃
業者陳志忠到場,並經其同意後開啟該車進行搜索,而當場
在該車內查獲並扣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30包(總淨重88.52公
克、總驗餘淨重86.7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63公克)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總淨重14.9377公克、總驗餘淨重1
4.800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1.740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沈哲瑋、證人陳志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05576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各1份、被告於查獲前行經各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盤查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總淨重88.52公克、總
驗餘淨重86.7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63公克)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3包(總淨重14.9377公克、總驗餘淨重14.8003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1.7405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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