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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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
為「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
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倒數
第3行「針筒1支」更正為「針筒2支」;證據清單欄編號1「
被告甲○○之自白」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
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
,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考量施用毒品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多
次毒品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扣案之針筒2支、吸管1支、吸食器1組(其中針筒2支、吸管
1支經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吸食器1組經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既經清洗,均已無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三星A53手機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1
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7月2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新北市○○區○○街
00號5樓住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針筒1支、吸管1
支及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針筒1支、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針筒、
吸管各1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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