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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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422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35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有傷害、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五專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示之錢包1個、現金2,000元,屬其犯
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雖
同屬被告為該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
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
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
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422號
被 告 何文祥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5日2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
店內,趁吳晟愷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吳晟愷所有、擺
放在該店某夾娃娃機台上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吳晟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拿取上開錢包1個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吳晟愷於警詢時之指證 (2)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店家及周遭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拿取上開錢包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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