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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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1
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10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特徵比對照片
1份」、「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前因違反竊盜、
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6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6月接續執行,於111
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於111年11月2日始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按,品行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呂瑞珩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3萬元,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
信用卡等物,雖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告訴人申
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等,原卡片、證件即失去
功用,且上開物品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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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314號
被 告 翁國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5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瑞珩置於該處機車上之皮夾1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永豐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3
萬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呂瑞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瑞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輝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瑞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皮夾及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永豐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業經
告訴人申請補發,該等證件及信用卡即失其原有功能,自均
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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