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智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所為之112年度審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一即原審判決(含起
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甘智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
量刑過重,我一直想要賠償告訴人,但一直在監,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雖上訴陳稱願意賠償告訴人,惟被告出監後,經本院
訂定調解庭給予被告機會與告訴人劉玉柱談和解,惟被告
並未出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室報到明細在卷可
參,是被告並未就告訴人之損害予以補償。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工程人員,負責維護
有線電視數位天空纜線、操作發電機連接設備電力而進行
業務,於執行業務之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
盡職守,竟貪圖不法私利而實行本件犯行,所為有悖執行
業務之基本誠信及廉潔,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
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
明顯缺失,係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是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以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之事
項,再為爭執,且事後並未改變原審量刑之基礎,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1樓之1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41
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智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甘智鐘
於112 年4 月14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本院111 年度審易
字第2397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
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甘智鐘受雇於告訴人劉玉柱擔任工程人員,負責維
護有線電視數位天空纜線、操作發電機連接設備電力而進行
業務,於執行業務之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
職守,竟貪圖不法私利而實行本件犯行,所為有悖執行業務
之基本誠信及廉潔,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參、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侵占之發電機1 台,屬其犯罪所得,未見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
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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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147號
被 告 甘智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401房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智鐘於民國110年1月至4月間,至劉玉柱經營之祥玉企業
社擔任工程人員,負責維護有線電視數位天空纜線、操作發
電機連接設備電力等業務。詎甘智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任職期間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業務上所管領、劉玉
柱所有、原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發電機1台,載至
新北市三重區橋下,以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000元之
代價,變賣與某中古電器回收商,以此方式將上開發電機侵
占入己。
二、案經劉玉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智鐘於偵訊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曾於告訴人劉玉柱經營之公司任職,因當時欠他人錢,所以在沒有問過老闆的情況下,於000年0月間將發電機1台拿去三重橋下變賣,賣了1萬至1萬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告訴人劉玉柱發現發電機不見之情形。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曾受僱於劉玉柱,並處理發電業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遭被告侵占之發電機共計3台等語
,被告對此辯稱:發電機有2台不見,第1台是000年0月間在
新北市土城區不見的,當時伊下車去安裝有線電視,發電機
在車上就不見了,第2台則是被伊拿去變賣了等語。經查,
依據本案事證,尚難認定有其他遭被告侵占之發電機,又本
署陸續於111年9月13日、111年10月4日傳喚告訴人,告訴人
均未到庭,此有本署點名單在卷可按,本件暫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侵占其他發電機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
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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