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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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均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均宥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均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金屬彈匣,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10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居
所,受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誌漢」之成年男子委託,代
為保管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1個及如附表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共10顆,而無故受寄代藏之。嗣於112年1月10
日16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前揭金
屬彈匣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0顆(均因鑑驗試射而擊發
),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均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09795號鑑
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5月19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12301486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16日刑理字第1126066021號函覆鑑定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至第37頁背面、第52頁至
至第53頁背面、第78頁、本院卷),及前述金屬彈匣1個、
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其持有犯行予以論處;寄藏
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
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
、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均宥係受友人「王誌漢」所託代為
保管扣案金屬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非為自己
占有管領上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
子彈10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寄藏子彈部分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未
洽,然「寄藏」與「持有」之所犯法條相同,僅罪名有異,
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無端寄藏子彈及彈匣,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
,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子彈及
彈匣之期間、數量、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家中尚有1名13歲之子女需其扶養照顧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金屬彈匣1個,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內政部警政署公告及前揭鑑
定結果認定無誤,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固均屬違禁物,惟業因
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
力;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8顆,認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2具固為被告所有,惟均屬其日常
使用之物,與本案寄藏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制式子彈3顆(口徑9×19mm) 2 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3 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4 非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5 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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