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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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
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汪祐丞」之印文、署
名各壹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刻之「汪祐丞」印章壹顆,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欣鴻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幸妙」、「同
信專線」,向王鈺棠佯稱透過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平台投
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鈺棠陷於錯誤,陸續將投資款項交付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王鈺棠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其後王鈺棠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許再次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通知面交儲值款項,王鈺棠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相約面
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吳欣鴻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先於112年7月27日日11時許,前往臺北車站公廁領取
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
2時許,前往臺北車站附近超商,持其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
偽刻之「汪祐丞」印章1 顆,在空白之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
欄蓋用「汪祐丞」印文1 枚並簽署「汪祐丞」署名1 枚,用
以表示收取王靖賢(王鈺堂之胞姐)現金儲值150萬元之意
,而偽造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嗣於同日13時53分許,至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統吉門市,持上開偽造之
現金收款收據,欲向王鈺棠收取150萬元而行使之,旋為在
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王鈺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吳欣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鈺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以通訊軟體LI
NE與「陳幸妙」對話紀錄、「同信專線」截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全
身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行動電話通話
記錄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
28頁背面、第29頁至第33頁背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為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偽刻印章偽造同信投資公司經
手人汪祐丞簽發之現金收款收據後,持以向告訴人王鈺棠行
使,足生損害於王鈺棠及汪祐丞,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刻汪祐丞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汪祐
丞之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除
被告以外,本案詐欺集團尚有TELEGRAM暱稱「㒷」、交付工
作證等物給被告之人、機房等人員,是本案參與犯罪人數至
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得以預見或知悉。又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時,告訴人因早已
察覺有異而報警,僅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
於錯誤,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年輕力壯,僅為圖私利,加
入詐欺集團,參與收取贓款之行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有
害交易秩序與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被害對象僅1人、
被告尚未獲得利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迄
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水泥工工作、現在監執行、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偽造「
汪祐丞」署名及印文各1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汪祐
丞」印章1顆,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於犯罪行
為人之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24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
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雖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惟因所犯未果,尚未獲
取對價一情,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
亦乏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取得不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2 汪祐丞印章1顆 3 工作證2張 4 IPHONE 8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新臺幣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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