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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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5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4行「刊登
販售勁戰三代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葉、車牌號碼:000-0
00)之資訊」補充更正為「刊登販售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
葉、型號:勁戰三代、顏色:橘色、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資訊」、第6行「代為」更正為「代價」;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浚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緩刑(業經撤銷緩刑)在案,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利用網際網路交易為本件詐欺犯
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更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
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
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尚有1名2歲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1萬元,為其本件詐欺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51號
被 告 李浚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0○ ○○○○○○○)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以暱稱「Er Per」在網路社群平
台臉書社團「勁戰俱樂部買賣」,刊登販售勁戰三代普通重
型機車(廠牌:三葉、車牌號碼:000-000)之資訊,適張懷
澤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李浚宏聯繫,李
浚宏向張懷澤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代為購買上開
機車,需先預付頭期款1萬元,其餘分6期支付等語,致張懷
澤陷於錯誤,依李浚宏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6時41分許,
匯款1萬元至李浚宏玩線上博弈而自陳彥翔(無證據證明本
案亦涉犯詐欺罪嫌)處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嗣張懷澤匯款後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懷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浚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玩線上博弈,而由通訊軟體IG取得證人陳彥翔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並將該帳戶作為向告訴人張懷澤詐騙匯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懷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過程之事實。 3 證人陳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玩線上博弈需入金,而有將國泰世華帳戶透過通訊軟體IG傳送給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陳彥翔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因玩線上博弈需入金,而取得陳彥翔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報告意旨誤引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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