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 年度偵字第43072 號、第5406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 偵字19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博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文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
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及附件二各欄所載之「moucaaox
iao」,皆應更正為「moucaoxiao」。
二、補充「被告吳文博於113 年1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業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
,僅於該條第1 項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
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查被告被訴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犯行部分,並非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
比較適用之問題,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同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係分別對告訴人陳志偉、周敬堯
(以下合稱告訴人2 人)實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
財產法益歸屬不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與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
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
係,特予指明。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實行本判
決附表編號二所示詐欺犯行詐得之金額非鉅,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周敬堯於113 年1 月8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陳志
偉未到庭,當日無從轉介調解),約定願依指定期間、方式
及金額分期賠償予告訴人周敬堯,告訴人周敬堯則表明願宥
恕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復請法院依法斟酌,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
可參,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故本院認
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得就被
告實行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詐欺犯行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時貪念,
利用網際網路分別對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並詐得合計新臺幣
(下同)24,480元,均有不該,惟念其與告訴人周敬堯於11
3 年1 月8 日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為本件各該
犯行,均非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罪,故上開量處有
期徒刑6 月部分,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
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
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
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
73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詐得款項合計24,480元,概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其雖與告訴人周敬堯在本院成立調解
,然尚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約定履行期自116 年7 月開始
),依前開說明,仍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若有實際
賠付調解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
金額,特予指明。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趙翊淳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一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及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載之詐欺犯行。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2及附件二附表編號2所載之詐欺犯行。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72號
112年度偵字第54068號
被 告 吳文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博於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moucaaoxiao」開設賣場販
售商品,其明知自己並無出貨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陸續於
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商品,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誤信吳文博確有出售該等商品之真意及能力,因
而將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至吳文博向柯灃迅(所涉詐
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高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二、案經周敬堯、陳志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吳文博坦承自己並無出貨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能力,仍刊登該等商品資訊、收取告訴人等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柯灃迅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柯灃迅於000年00月間,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敬堯於警詢中之證詞、商品網頁截圖、轉帳紀錄、與被告之通話紀錄 告訴人周敬堯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後,被告並未如期出貨,經告訴人周敬堯電聯被告後,被告向告訴人周敬堯稱沒有貨可以出、沒有錢可以退款等語,告訴人周敬堯始悉受騙。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詞、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陳志偉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且與被告失去聯繫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柯灃迅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柯灃迅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8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19號起訴書 被告前於110年、111年間,因無出售商品之能力、真意,在露天拍賣上刊登商品、收取他人款項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
行,被害對象不同,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共計2罪,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購買商品 1 陳志偉 (提告) 112年5月31日19時20分 6,880元 CCSTOYS大魔神凱撒公仔 2 周敬堯 (提告) 112年6月2日6時32分 17,600元 IPHONE 14藍色 128G
--------------------------------------------------------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75號
被 告 吳文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涵股)審理中之112年度審訴
字第117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文博於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moucaaoxiao」
開設可供不特定人瀏覽具公開性質之賣場內,經營電子商品
販售,而於民國111年3月至6月間,其明知已因經營不善週
轉不靈,無履行上開網路賣場訂單之出貨能力,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續在前開露天拍賣網站所營賣
場上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各陷於錯誤,誤信吳文博確有出售電子商品之真意及能力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至吳文博向柯灃迅(所涉
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借用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中。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遲未收到商品,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周敬堯、陳志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文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露天帳號「moucaaoxiao」之基本資料、成交紀錄、本案
高雄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
之申登人資料、IP使用者資料各1份。
(三)周敬堯提供之轉帳紀錄1張、對話紀錄4張、露天賣場截圖
3張、通話紀錄2張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
(四)陳志偉提供之對話紀錄8張、轉帳紀錄1張擷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對象不同,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共計2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上揭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72號、第540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涵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審理,有上開案件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告所
為與前揭案件告訴人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犯罪,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購買商品 1 陳志偉 (提告) 112年5月31日19時20分 6,880元 CCSTOYS大魔神凱撒公仔 2 周敬堯 (提告) 112年6月2日6時32分 17,600元 IPHONE 14藍色 128G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