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
03號、第31559號、第41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宏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青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之「麥當勞」新莊三店,拾獲吳政勳所遺失之錢包
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內含學生證、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3張、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100元)後,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林青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前述時、地,將上開錢包及內容物均侵占入己。
(二)林青宏得手上開吳政勳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5246
-****-****-5364號,卡號詳卷,下稱A信用卡)後,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同日1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之「地標網通」新莊民安店,
持A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偽造「吳政
勳」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係吳政勳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
費金額之用意證明,而偽造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並交予「
地標網通」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工陷於錯誤,誤認林
青宏係持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
支付交易金額,進而交付手機1支(價值1萬5,440元)予林
青宏,足以生損害於吳政勳、「地標網通」及中信銀行對於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吳政勳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林青宏又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林青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
月11日1時2分許,侵入章茲婷位在新北市○○區○○街(地址詳
卷)住處之1樓公寓樓梯間,徒手開啟章茲婷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椅墊車廂,竊取
其所有之Coach錢包1只(價值1萬2,800元,內含全民健康保
險卡、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2,900元)。
(二)林青宏得手上開章茲婷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下稱B信用
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利用特約機構或商店於消費者進行消費時,不須強制核對持
卡人身分,且在一定金額以下消費無庸簽名之特性,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各便利商店,持B信用
卡以免簽名刷卡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GASH遊戲
點數,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青宏為持卡人本人或
經授權之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支付交易金額,進而交付記
載有等值遊戲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之單據予林青宏,林青宏
因而取得無須付款即可利用該遊戲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下
稱遊戲點數),遊玩網路遊戲或將之交易換取現金之利益。
(三)林青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3月26日3時許,自上址隔壁公寓入內,透過相連通之頂樓
平台,侵入章茲婷上開住處之1樓公寓樓梯間,並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著手撬開本案機車之前側
裙後,拉動其內拉把開啟椅墊車廂而物色財物,惟因車廂內
無值錢財物而未遂。
(四)林青宏再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翌(27)日1時許,
再度自上址隔壁公寓入內,以相同方式,無故侵入章茲婷上
開住處之公寓樓梯間,經章茲婷及其男友與母親當場發現,
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林青宏,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工具,始查悉上情。
三、林青宏另於112年5月4日15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上開電動自行車電力耗盡,
林青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李信銘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1臺(價值1萬元)
,旋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李信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吳政勳及章茲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青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勳、章茲婷、證人
即被害人李信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6703
號卷第13至18頁;偵字第31559號卷第33至44頁;偵字第415
74號第6至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國泰世華銀
行消費簽帳單1紙、路口及「地標網通」新莊民安店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以上見偵字第26703號卷第21
至25頁、第29頁、第31頁、第37至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2年3月1
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B信用卡消費明細擷取照片共19張、
112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112年3月2
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5張、扣案物照片1張、現
場採證照片5張(以上見偵字第31559號卷第51至55頁、第59
至62頁、第95至1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及自行車尋獲照片共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
12年6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74886號鑑驗書1紙(以上見
偵字第41574號卷第13至16頁、第31至32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一(一)、(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吳政勳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事實二(一)至(四)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如上開事實二(二)部分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供玩家進行
網路遊戲時使用,顯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且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其將遊戲點數拿去換取現金等語(見偵字第
31559號卷第20、123頁),顯見該遊戲點數具有交易價值,
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7罪)、同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上開事實二(二)部分(詐取遊戲點數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
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被告對此部分詐取
遊戲點數之行為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
,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1、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就上開事實一(二)所
示被告盜刷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之單一
目的,而偽造此部分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並將之交予「地標
網通」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被
告所購買之手機,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間,有部分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入住宅
竊盜罪、詐欺得利罪(7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無故侵入住宅罪、竊盜罪,共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被告就事實二(三)所示部分,已著手於此部分竊盜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甚而冒用他人之名義持信用
卡盜刷消費詐取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
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筆錄第5頁)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且
有部分侵占、竊得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
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
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一(二)部分所示簽帳單上
偽造之「吳政勳」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此部分所偽造之信用卡
簽帳單私文書,業已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受,已非屬被告
所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所示之扣案工具,均為被
告所有供事實二(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31559號卷第30頁、第123至12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1、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所侵占之現金100元;就事實一(
二)部分盜刷A信用卡所詐得之手機1支;就事實二(一)部
分所竊得之Coach錢包1只、現金2,900元;就事實二(二)
部分盜刷B信用卡所詐得之價值共計21,000元之遊戲點數,
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
訴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所侵占之錢包1只、學生證、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中信
銀行信用卡3張、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金融卡
各1張;就事實三部分所竊得之捷安特自行車1臺,雖俱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查扣後分別發還告訴人吳政勳、
被害人李信銘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26703號卷第25、29頁;偵字第41574號卷第13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被告就事實二(一)部分所竊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中信
銀行信用卡各1張,未據扣案,上開物品係經告訴人章茲婷
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之物,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
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
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條、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337條、第339
條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遊戲點數價值 (新臺幣) 1 112年3月11日2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廣進門市 3,000元 2 112年3月11日2時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莊勝門市 3,000元 3 112年3月11日2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維新門市 3,000元 4 112年3月11日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龍安門市 3,000元 5 112年3月11日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 樓之統一便利商店俊林門市 3,000元 6 112年3月11日2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樹俊門市 3,000元 7 112年3月11日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俊興門市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工具名稱 數量 單位 1 小型活動扳手 1 支 2 一字型螺絲起子 1 支 3 六角扳手 1 支 4 十字型螺絲起子 1 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林青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二) 林青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吳政勳」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二(一) 林青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錢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二(二)附表一編號1至7 林青宏犯詐欺得利罪,共柒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二(三) 林青宏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6 事實二(四) 林青宏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三 林青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