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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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周莉婷」之記載更正為「乙○○」。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
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販賣
精品包廣告訊息之方式,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
並交易匯款,藉此牟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尚可,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
服飾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二、查被告就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49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
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前某時,取得不
知情之友人方子希(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資料後,於110年4月4日前某日時許,以Facebo
ok(下稱臉書)暱稱「Haoyuu Leo Wang」,在臉書社團「二
手名牌 只賣真品」內,虛偽刊登販售LV精品包之訊息,以
此方式對該臉書社團之多數成員散布前述不實訊息,嗣乙○○
於同年4月4日10時3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循線以臉書
訊息功能與之聯繫,甲○○即向乙○○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出售上開精品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
日15時22分許依甲○○指示匯款2萬8,000元至方子希上開中信
帳戶內。嗣乙○○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本署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並無給付商品之能力,而在上開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LV精品包之訊息,並向友人方子希取得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後,作為收取價款所用之事實。 2 證人方子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向證人借用上開中信帳戶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前述時間、遭臉書暱稱「Haoyuu Leo Wang」以上開方式行騙後,匯款2萬8,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名細截圖、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0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18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8號、111年度偵字第1416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5月、7月、8月即多次以相似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遭起訴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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