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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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風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風源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扣案含有「Tadalafil」成分之Cialis壯陽藥貳瓶,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郭風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2年」之記載更正為「111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風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之首補充記載:按「禁藥」係
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
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藥
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輸入本案禁藥,未
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許可,依上說明,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
,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被告所為實屬可議,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尚微,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喪偶、有1名成年子女,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目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輸入禁藥罪雖經本
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二、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含有「Tadalafil」成分之Cialis壯陽
藥2瓶,於輸入我國時經海關人員扣押後,現仍在臺北關扣
押倉保管中(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載),足見上開物品尚未經海關
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或由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予以沒入銷燬,而上開物品既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並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03號
被 告 郭風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風源明知自國外輸入含「Tadalafil」成份之藥品,為藥
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
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未依上揭規定向衛生福利部取得許
可證,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至000年0月
00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賣家購買含有「Tada
lafil」成分之Cialis壯陽藥2瓶(下稱本案禁藥),並於11
1年6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
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0T8318GK)時,夾藏未經
申報之本案禁藥,以此方式自香港地區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
輸入含有Tadalafil成分之本案禁藥,嗣本案禁藥運抵臺灣
,經臺北關人員檢視貨物發現可疑,經查驗結果為上揭應以
藥品列管之含有Tadalafil成分之本案禁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風源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不明賣家訂購本案禁藥,並自大陸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 通聯調閱查詢單、私運夾藏未申報單、本案禁藥外包裝及外觀照片、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北台禮字第22158號函附藥品包裝鑑定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Google地圖截圖 證明被告進口本案禁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扣
案本案禁藥2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報告意旨另雖認被告進口本案
禁藥為仿冒藥品,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然本件被告進口數量僅有2盒,且目的
係為自用,此為被告所自承,自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意圖,是
此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因此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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