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603、43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貳拾貳顆、非制式子彈貳拾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志強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
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至8月間,在新北市
五股區成泰路1段附近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鴻文」之人處收受具殺傷力之直徑9*19mm之制式子彈共33顆
、口徑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子彈共37顆而保管之,嗣於112
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王志強位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遭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述子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43075卷第6-8、29-29反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偵43075卷第14-19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4002
號鑑定書(偵43075卷第34-35頁)。
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
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多數同種類之子彈,係以一故意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說明,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五、爰審酌被告係有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律之禁制,未經許可而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70顆,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非小
,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持有
之時間及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2、非制式子彈25顆,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試射
之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12顆,既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
彈之作用與性質,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