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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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忠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志忠與陳家禾前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 2人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柯志忠於民國11
1年11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陳家
禾住處,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柯志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陳家禾頭部、四肢等處,致陳家禾受有右側上臂挫
傷瘀傷、左側肩膀挫傷瘀傷、左側前臂挫傷瘀傷、右側足部
挫傷瘀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瘀傷、左側臉部挫傷
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家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柯志忠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表示沒有意見,且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忠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1日
準備程序中及113年1月9日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家禾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以琳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11年11
月30日就醫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及告訴人手
臂瘀傷之傷勢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
出所111年11月28日23時45分許製作之家庭暴力通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拍攝之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
關係,雙方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
態度處理,竟情緒失控,徒手以前揭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
所為不該,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擦挫傷,並非甚為嚴
重;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被告雖
表明有意願和解,然因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
本院112年11月2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告訴人另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保
全工作、單身、尚有父母要扶養,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求
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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