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侯秀芬
被 告 黃珮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項所稱之「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43號判決在案,然
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係
匯入威創工程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同案被
告吳盛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亦即,被告就原告遭詐騙
而受損害部分並未有何行為分擔。是以,原告非因被告之犯
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於
同案被告吳盛弘、甘以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待該2名
被告到庭後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