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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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21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則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旋遭提
領一空」更正為「再由李則宏於同日20時05分許,提領4,00
0元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
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幫助犯,惟被告除提供郵
局帳戶外,並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故被告非僅單純提
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
,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
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其所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
款,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
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自陳目
前家庭經濟籍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取得報酬(
見偵卷第63頁反面),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162號
被 告 李則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則宏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
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
1年6月1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LOL英雄聯盟交易換帳
號交友中心」以暱稱「李則宏」刊登販賣遊戲帳號之不實訊
息,適全柏昇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之聯繫,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誆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出售
該遊戲帳號云云,致全柏昇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1日19時
58分許,依指示匯款4,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全柏昇發現受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柏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則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之前在宜蘭工作時,同事「許正祥」稱有朋友要匯款,需借用郵局帳戶,伊帶渠去宜蘭某便利商店將該4,000元領出並當場交付,伊不知「許正祥」之年籍資料,並未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云云,然被告無法提供任何積極證據,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2 告訴人全柏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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