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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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12號、第322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翌任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翌任可預見如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會產生掩飾、遮
斷金流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自
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暱稱「小金」及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一所載)後,李翌任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被告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詐欺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李翌任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翌任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莞甄、邱嵩迪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0712號卷第8頁、第13頁、
偵字第3224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及提領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
0712號卷第24頁、第29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告訴人等因
受詐騙所轉入之款項,旋遭車手即被告李翌任提領,再交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
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被告、「小金」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係
依「小金」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復於提領贓款
後,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取走等語明確。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接
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
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
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
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
工與情節輕重、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金額、被告因此獲取之
對價、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林莞甄於本
院調解成立,承諾於113年6月20日前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
筆錄存卷可按,至告訴人邱嵩迪,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
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另審酌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
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5千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
人林莞甄成立和解,惟尚未履行賠償,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
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上述報酬外,
業將領得款項悉數轉交上游,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除分得上述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
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詐騙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提領金額 1 林莞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6時6分許,假冒臉書電商業者、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莞甄,佯稱:因操作失誤導致設為分期付款,須配合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林莞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19時18分許 18100元 111年8月18日 ①19時24分/18000元 ②19時43分/7000元 ③20時13分/15000元 2 邱嵩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7時13分許,假冒購物網站賣家、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邱嵩迪,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升級為VIP會員,將自動扣款云云,致邱嵩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 ①17時44分 ②17時51分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111年8月18日 ①17時59分/60000元 ②18時/39000元 ③18時2分/8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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