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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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庭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2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庭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庭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二、案經詹景祥、黃竹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曹庭方於警詢、偵查(偵卷第7-9反、57-58頁)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偵卷第11-12頁)。
(三)證人詹景祥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存摺明細(偵卷第25-25反、32-44頁)。
(四)證人黃竹宥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偵卷第45-
46反、51、54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五、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08年間某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詹景祥 (提告) 111年6月11日 19時40分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6月11日 20時41分許 111年6月11日 20時53分許 36,213元 13,146元 2 黃竹宥 (提告) 111年6月11日 19時53分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6月11日 20時47分許 111年6月11日 20時55分許 29,987元 1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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