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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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1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09年11月
中旬某日」更正為「109年10月底某日」、第14行「存摺、
」以下補充「印章、」、第19行「事實」更正為「時間」、
末行「並取得30,000元報酬」之記載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
3所載時間更正為「同日14時54分」;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陳勇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
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陳勇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台中小胖」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呂卓軒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然
此係該詐欺集團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
,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不僅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被
害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兼衡
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
、參與程度、被害對象1人及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已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
到場調解或陳述意見,被告亦迄未與之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目前擔任職業駕駛,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撫養照顧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
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及及分工提領詐欺贓款,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或分
得上開詐得款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
,或就詐得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38號
被 告 陳勇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儒於民國109年8、9月間之某日,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台中小胖」之成年人
(下稱「台中小胖」),其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
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
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
欺款項行為,且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台中小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由陳勇儒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與密碼提供予「台中小胖」,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
嗣「台中小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109年9月21日某時許,於交友軟體結識呂卓軒
並與之互加LINE通訊軟體帳號後,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事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陳勇儒上開帳戶內。再由陳勇儒於109年11月24日11時2
0分許,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交付
予「台中小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30,000元報酬。
二、經呂卓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勇儒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開立上開帳戶並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卓軒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受騙後匯出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騙後匯出附表所示款項,及被告提領前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台中小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附表
1、109年11月23日14時15分
匯款247318元
2、同日14時15分
匯款272682元
3、同日14時65分
匯款1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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