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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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韋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824號、第288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9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0669號、第35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韋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廖韋誌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6時26分許,在桃園火車站,將其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
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5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上
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
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韋誌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之合庫帳戶、
聯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提出之網路對話紀
錄(見偵字第28824號卷第15頁、第57頁至第79頁、第87頁
、偵字第28833號卷第19頁、偵字第42995號卷第23頁、第31
頁至第41頁、偵字第60669號卷第7頁、偵字第35141號卷第1
9頁、第25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3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其主觀上可
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合庫帳戶及聯邦帳戶內,係於密接時
、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
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前開3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9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0669號、第351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
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輕率提供3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
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尚可、本件遭詐騙
人數為5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且與告訴人溫文延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
之方式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至其餘4名被
害人、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
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擔任櫃臺出納人
員、尚有前妻及1個9歲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明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
本案3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
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
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
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楊景舜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及 頁 碼 1 被害人 黃雅琳 111年12月10日某時 假網拍 111年12月10日16時45分許 19987元 合庫帳戶 黃雅琳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882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 2 被害人 徐嘉臻 111年12月9日19時許 假網拍認證 111年12月10日15時14分許 49983元 聯邦帳戶 徐嘉臻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883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8頁) 3 告訴人 溫文延 111年12月10日15時30分許 假網拍 111年12月10日 ①16時35分許 ②16時38分許 ③17時17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1元 ③29987元 合庫帳戶 溫文延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楊佩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以「+000 0-0000000」來電之通話紀錄(見偵字第42995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 4 告訴人 吳宗澔 111年12月10日14時許 假網拍認證 111年12月10日14時46分許 48233元 元大帳戶 吳宗澔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0669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14頁) 5 告訴人 呂庭維 111年12月10日11時48分許 假網拍認證 111年12月10日 ①15時43分許 ②16時50分許 ①20015元 ②1元 ①聯邦帳戶 ②合庫帳戶 呂庭維警詢中之證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514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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