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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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葦
選任辯護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680、32451、40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
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
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並可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9時18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連線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張秀甄」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傳送
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秀甄」,而容任「張秀甄」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
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乙○○郵局、連
線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假網路拍賣、假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等手法行詐,致甲
○○、丙○○、庚○○、丁○○、己○○、温皓儒、辛○○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轉
入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乙○○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丙○○、庚○○、丁○○、己
○○、温皓儒、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庚○○、丁○○、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温皓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辛○○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庚○○、丁○○、己○○
、温皓儒、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甲○○提出之交易
成功頁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金
融卡影本、丙○○提出之拍賣頁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卡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庚○○
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頁
面截圖、己○○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LINE暱稱「張秀甄」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月11日連銀客字第1120000669號函附之乙○○連線銀行
帳戶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0236號函
附之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款帳務類歷史
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儲字第
1120112877號函附之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辛○○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16680號偵查卷第16至19、23至25、29至39、47至5
5、69至86頁、112年度偵字第32451號偵查卷第9至11頁、11
2年度偵字第40715號偵查卷第15至21、26、28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乙○○郵局、連線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本案詐欺集團將之作為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乙○○郵局、連線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自甘為他人所利
用,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
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
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進行,尚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並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行政職、假日並兼職擔任外燴服務人員
、需撫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供稱本案
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甲○○ 111年9月26日 假網路拍賣 111年9月26日19時11分許 5,000元 乙○○郵局帳戶 2 丙○○ 111年9月26日 假網路拍賣 111年9月26日16時15分許 2萬6,300元 同上 3 庚○○ 111年9月26日 假網路拍賣 111年9月26日16時30分許 1萬100元 同上 4 丁○○ 111年9月26日 假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㈠111年9月26日18時9分許 ㈡111年9月26日18時11分許 ㈠4萬9,986元 ㈡1萬7,123元 乙○○連線銀行帳戶 5 己○○ 111年9月21日 假網路拍賣 111年9月26日17時35分許 2萬8,000元 乙○○郵局帳戶 6 温皓儒 111年9月26日 假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111年9月26日18時18分許 3萬3,100元 乙○○連線銀行帳戶 7 辛○○ 111年9月26日 假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㈠111年9月26日18時5分許 ㈡111年9月26日18時7分許 ㈠9萬9,999元 ㈡9萬9,999元 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26日19時58分許 4萬7,099元 乙○○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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