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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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孟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高孟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民國112年5月18日新光
銀集作字第1120101787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請約定帳戶文件資
料各1份」外,均引用如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雖非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充
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
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
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
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已履行部分除外):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惠珠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吳惠珠)。 備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述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50號
被 告 高孟鈺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孟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
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
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理想慈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配合綁定約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付附表所示帳戶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再遭轉提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孟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惠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惠珠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至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惠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高孟鈺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於警詢
時辯稱:我認為是我的網路銀行帳號遭人盜用,我沒有將帳
號密碼交予他人等語,嗣於本署偵查中改辯稱:對方有我的
帳號,我本來也是想跟對方投資的,結果對方把我密碼改掉
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可資為憑;而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轉入被告名下本
案帳戶乙節,亦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確被使用收取贓款
、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後供詞不一,嗣辯稱僅提供帳號予他人,因密碼過於
簡單而遭盜用等語,然觀諸台新銀行官方網頁,網路銀行使
用者密碼須設為 6 至 16 碼,其中須包括英文及數字,有
台新銀行網頁截圖1份在卷可參,在詐騙集團成員未能取得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情況,何能登入本案帳戶之
網銀,益徵被告所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再者,
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擷圖照片內容,僅見雙方愛意之表達,
未見被告所稱投資事宜,再被告表示「這樣你是就可以從裡
面轉來轉去」、「網路銀行沒有轉入的功能」、「只有轉出
」、「這樣不就怪怪的」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所提出之提供帳戶內容,有所懷疑,且於後續配合辦理約定
帳戶,均與常人明知有疑情況下仍執意辦理有違,足認被告
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吳惠珠 (提告) 假投資 000年0月間 111年8月4日9時57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買珮珊,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329、26394、27068、28969、28988、30574、3120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 111年8月4日10時1分 106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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