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6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霖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0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39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吳長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
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
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就交付帳戶之行為既
無處罰明文,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
1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恩瑜達成調解,
惟尚未與告訴人李志強、陳宗豪及被害人王俊偉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
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
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
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
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
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36號
被 告 吳長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霖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
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
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
詐騙款項,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
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以新臺幣(下
同)1萬多元代價,收受胡銘方(所涉詐欺罪嫌另行提起公訴)
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再將上開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
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劉恩瑜,致使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胡銘方上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劉恩瑜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長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認識另案被告胡銘方,且被告坦承即為LINE暱稱為「吳大霖」之人,而其與另案被告胡銘方之LINE對話紀錄中另案被告胡銘方曾對其表示:「華南、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這三間有要?」、「我在控的那個人他朋友有,要賣給你」,被告並回應「可以」、「晚點見面說」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2 被害人劉恩瑜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有遭詐欺故將如附表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胡銘方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向另案被告收購帳戶,另案被告因而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暨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8873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265號案件卷宗之影卷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吳長霖雖辯稱:伊並無向另案被告胡銘方收受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云云,惟另案被告胡銘方已供述曾將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交予被告等情明確,且另案被告胡銘方尚提出
卷附其與被告(暱稱「吳大霖」)間之對話紀錄,對話中顯示
另案被告胡銘方曾向被告表示其友人要賣銀行帳戶給被告,
並徵詢被告收購意願等情,則應可證明被告確有多次收購帳
戶之行為,且被告對上開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
之工具,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
犯罪所得,並應可預見自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起,即
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竟在此主
觀認識下,仍貿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顯有容任他人利
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長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恩瑜 (未提告) 000年0月00日間 假交友投資詐欺 111年6月14日10時32分許 5萬5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91號
被 告 吳長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霖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
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
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
詐騙款項,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
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以新臺幣(
下同)1萬多元代價,收受胡銘方(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873號等提起公訴)名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
將上開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
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陳宗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長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胡銘方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交付
帳戶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將本案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
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8036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上
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
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
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所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李志強 111年6月14日17時34分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Kerry」傳送訊息向李志強佯稱:可至網站投注五分彩遊戲賺錢云云,致李志強陷於錯誤,依該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6月14日11時41分 2.111年6月14日11時54分 1.3萬元 2.1萬9985元 2 被害人王俊偉 111年4月26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玥婷」傳送訊息向王俊偉佯稱:可至投資網站下注賺錢云云,致王俊偉陷於錯誤,依該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6月14日10時23分 2.111年6月14日10時24分 1.10萬元 2.10萬元 3 告訴人 陳宗豪 111年5月30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傳送訊息向陳宗豪佯稱:可以玩金牛國際投資賺錢云云,致陳宗豪陷於錯誤,依該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6月14日10時26分 2.111年6月14日10時51分 3.111年6月14日10時52分 1.24萬元 2.5萬元 3.1萬元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