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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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儀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431號、第585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儀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仍不違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刪除、第7
行「帳戶」以下補充「(下稱本案帳號)」、第9行「使用
,」以下補充「並約定由李儀權負責以匯入本案帳號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嗣」、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一層人
頭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載時間更正為「
112年2月23日22時13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施用之詐
術」欄所載「資詢」更正為「諮詢」、同編號「第二層人頭
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補充轉帳時間為「11
2年2月10日22時2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儀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
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
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
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惟其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
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包含被告、尚有「
等風來(國際代儲)」、「靡靡之音」等詐騙集團成員,人
數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
又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
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
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
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
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是核被告李儀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共犯「等風來(國際代儲)」、「靡靡之音」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各係對於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
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
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
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
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
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
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
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
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詐騙所得金額、個人
所獲利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賠償意
願,惟經本院依其聲請安排調解期日卻未到庭,致迄未賠償
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或獲得原諒、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雷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
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行所獲報酬,分別600元、4
00元,合計1000元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
卷,是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共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層轉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扣除前開報酬後,悉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明無誤(見偵字第55431號卷第29頁),卷內復乏其他
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除上開分得之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
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儀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儀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31號
第58577號
被 告 李儀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儀權應知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申請使用銀行帳
戶收取款項,亦可預見虛擬貨幣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
人購買之必要,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而委託他人收取、提領
來源不明之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
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仍不違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將
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等風來(國際代儲)」、「靡靡
之音」,供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手法,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再輾轉匯入李儀權之帳戶內,李儀權再依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隨後再將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所提供錢包位
址3CFYRjsuuGGs8fwbMgot2xyfzr7taLBETx,李儀權依每筆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400元至600元不等之報酬,詐騙集團則
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警
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儀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提供帳戶幫忙代購虛
擬貨幣等情不諱,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協
議書1紙、對話紀錄1份、匯款明細1份、被告及張斌傑、林
秋凉等人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其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人頭帳戶 備註 1 劉明宇(是)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16時許、3萬元 張斌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14分許、2萬9,500元 李儀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21分許、2萬8,900元 李儀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Mai coin虛擬貨幣平台) 無 無 112年度偵字第55431號 2 王莉萍(是) 偽裝律師佯稱提供法律資詢 112年2月9日17時51分許、3萬元 林秋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9日17時57分許、3萬元 張斌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0日、2萬9,500元 李儀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0日22時33分許、5萬7,812元(含左揭之2萬9,500元) 李儀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Mai coin虛擬貨幣平台) 112年度偵字第585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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