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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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668號、第37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9月29日」更
正為「10月1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及條碼代號
」欄所載時間更正為「111年10月11日15時11分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王朝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
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
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
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
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2人及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
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並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本件被害人數2
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已坦承犯行,然告
訴人王柏勛、被害人楊世珍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調解及陳述
意見,致雙方迄未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擔任作業員、家中尚
有母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個人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明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
交付上開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
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
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
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68號
112年度偵字第37270號
被 告 王朝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枝明知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所載資料者,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之一,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身分證件、健保卡交付予他
人使用,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於民
國111年9月28日19時1分許、同年9月29日11時6分許,在新
北市永和區之住處內,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00號存摺之照片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於111年10月1
日19時11分許,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使用被告之個人資料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現代財富虛擬貨幣帳號),在臉書、YouTube等社群
軟體刊登不實投資獲利訊息,經附表所示之人瀏覽上開訊息
內容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向王柏勛、楊世珍
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
示第二段代碼繳費,並儲值至王朝枝上開現代財富虛擬貨幣
帳號,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柏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朝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柏勛、被害人楊世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柏勛、被害人楊世珍遭詐騙而傳送如附表所示第二段代碼繳費,並儲值至被告上開現代財富虛擬貨幣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柏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柏勛遭詐騙而傳送之如附表所示第二段代碼繳費,並儲值至被告上開現代財富虛擬貨幣帳號之事實。 4 被害人楊世珍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楊世珍遭詐騙而傳送之如附表所示第二段代碼繳費,並儲值至被告上開現代財富虛擬貨幣帳號之事實。 5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04號函 證明附表所示之第二段代碼繳費,係儲值至被告上開現代財富虛擬貨幣帳號之事實。 6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8182號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08年間已因向網路尋求貸款,而遭詐騙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之經驗,被告仍於111年10月在網路尋求貸款,而提供個人身分證件、銀行存摺影本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被
告王朝枝曾為尋求貸款而提供身分證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犯洗錢等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182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不起訴確定後,本應已可預見將上
開身分證、健保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資料交予他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詎
竟心存僥倖而仍將上開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予
詐騙集團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條碼代號 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王柏勛 (提告) 111年10月7日某時許 假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1日15時13分條碼021011C9Z0049M01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668號 2 楊世珍 (未提告) 111年9月24日某時許 假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1日19時39分條碼021011C9Z004AV01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27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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