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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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政育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通
訊軟體暱稱「ZZ」、「VIVI」、「忍者」之人及其他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蘇政育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甲○○則負責監督蘇政育
領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
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
○○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蘇政育即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由甲○○監控蘇政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
之款項,並與甲○○依指示將領得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
騙之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蘇政育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因丙○○等2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蘇政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偵查時(見
少連偵字卷第25至27頁、第693至69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字卷第110至111
頁、第121至12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
、被害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少連偵字卷
第119頁、第143至155頁)、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
偵字卷第705頁)、三重中興橋郵局、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
南店及街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97頁
)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加重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0月22日10時許在台北市○
○區○○路000號前公園,一名光頭男子身材微胖雙手有刺青身
穿短袖、長褲,當面交給我2張卡,交給我後就離開現場等
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9頁),其於偵查時供稱:當天領完錢
後,我跟著甲○○一起到萬華區成都路173號前的公園交錢,
甲○○交錢結束後,會給我酬勞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599頁
),足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
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3、一般洗錢罪: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均係先由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再與共犯甲○○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
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
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
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
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取款
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依上述模式將贓款交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被害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共犯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
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告訴人、被
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
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被害
人被詐得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被
害人之人,然其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第4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皆達成調解(履
行期均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之犯後態度,且所
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時陳稱:當車手的報酬每天2,000元至3,500元不等,
錢每天甲○○會交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601頁),惟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報酬之數額,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
本院認定其本案報酬為2,00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取
得之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領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
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領款並轉
交上開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
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告訴人 丙○○ 110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東森購物之專員,撥打電話聯繫丙○○,謊稱因廠商系統遭到攻擊,將其設定為付款人,可能導致盜刷款項,須依指定進行三方認證防止盜刷云云 110年10月22日22時1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7,121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曉嵐,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0月22日22時30分至22時33分許間,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中興橋郵局,提領6萬元、5萬2,000元,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南店,提領2萬元(上開提領金額合計為13萬2,000元,超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起訴書附表贅載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22時34分提領1萬元,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應予刪除) 2 被害人 丁○○ 110年10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小三美日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聯繫丁○○,謊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即將對其扣款,須依指定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0月22日22時22分許、22時2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1萬5,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蘇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蘇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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