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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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家寶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1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家寶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傅家寶可預見如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會產生掩飾、遮
斷金流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自
民國110年8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財」、卓衍華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匯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傅家寶即依
「阿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隨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再
將領得之款項交與卓衍華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傅家寶並因此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
為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家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素秋、王雯儀、趙士平、許瑞東、
被害人邱昱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1
頁至第45頁),並有被害人遭詐情形犯嫌提領贓款一覽表、
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合庫帳戶開戶建
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5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7
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被害人因受
詐騙所轉入之款項,旋遭車手即被告傅家寶提領,再交予收
水收受、上繳,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被告、「阿財」、卓衍華等詐欺集團成員,人
數為3人以上之情,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
諱,是其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
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阿財」、卓衍華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
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
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
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輕重
、被害人數5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其雖始終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
警詢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家中尚有幼齡女兒及聽障之同居人需其照顧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所犯5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
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
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傅家寶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每日1500元,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其參與本件犯
行共3日,合計4500元(計算式:1500元×3日=4500元)。該
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領得之詐欺
款項轉交收水,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除上開分得
之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
,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王素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以電話及LINE向王素秋佯稱:其稱王素秋為姑姑,因創業需資金云云,致王素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0日 13時34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0年8月10日 ①13時34分 ②13時35分 ③13時36分 ④13時3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蘆洲分行 2 告訴人 王雯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9時45分許,以LINE暱稱「Emma」佯裝販賣SOGO百貨禮券與王雯儀云云,致王雯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1日 10時12分 14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8月11日10時45分 14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合作金庫二重分行 3 被害人 邱昱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12時45分許,以LINE暱稱「Emma」佯裝販賣商品與邱昱晨云云,致邱昱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1日15時28分 16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8月11日15時48分 16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合作金庫二重分行 4 告訴人 趙士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6時55分許,以電話向趙士平佯稱:其係趙士平友人需借錢云云,致趙士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11時49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0年8月13日 ①12時20分 ②12時21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頭前分行 5 告訴人 許瑞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10時59分許,以LINE向許瑞東佯稱:其係許瑞東友人需借錢云云,致許瑞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 14時9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110年8月13日 14時13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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