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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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柏賢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緋紅女巫」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
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即車手)後轉交上游人員,其等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鄧以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以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19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
張伯墉佯稱:其在HAMI書城優惠服務已到期,如欲終止此項
服務取消付費,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張伯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20時28分、3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
萬9,987元、4萬9,989元至鄧以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劉
柏賢於同日20時35分至40分許,持林易承(被訴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
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康門市,提領2萬
元(共3次)、1萬元、1,000元(共計7萬1,000元)後,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16樓居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林易
承,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張伯墉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伯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易承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伯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鄧以琳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
3頁及證物袋)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林易承轉交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
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
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
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
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
與「緋紅女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騙告訴人匯款及被告多次提款
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含之一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
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負責提領贓款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及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石材鋪設、無需
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正常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提領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隨即轉交同案被告林易承交付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
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
並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3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亦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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