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1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8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游宗瀚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如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
領不明款項會產生掩飾、遮斷金流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自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黃士育(檢察官另案通緝)、林俊廷(
綽號「阿廷」,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頭兒」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游宗瀚擔任負
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嗣游宗瀚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
年7月5日19時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吳雅婷」
之名義聯繫劉欣紜,佯稱欲向劉欣紜購買行動電源,惟需開通金
融授權服務云云,致劉欣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1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之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游宗瀚再依
「頭兒」之指示,於同日21時19分至21分間,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陸續提領共5萬元,旋即於同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
台廣場將上揭款項轉交黃士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游宗瀚因此免除對林俊廷之
債務3萬元。嗣劉欣紜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宗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欣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經共犯黃士育於警詢供
陳一致(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復有告訴人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共犯黃士育之特徵比對照片
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覆之本案帳
戶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0日間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本院卷)。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告訴人因受
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車手即被告游宗瀚提領後
轉交黃士育,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被告游宗瀚、黃士育、林俊廷、及「頭兒」等
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是核被告游宗瀚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游宗瀚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欣紜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
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
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
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
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
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
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前開說明,即無從再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
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免除自身債務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被害對象為1人及受損金額、個人所獲利益、犯
後已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於警詢中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中尚有6歲、11歲的子女需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
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而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
㈡查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因而免除對林俊廷之債務3萬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
確,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揭免除債務
3萬元外,提領之贓款已悉數交付黃士育,卷內復乏其他積
極事證足證被告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
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