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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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學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326、40559、48964、51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學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補充為「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
康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此減刑條文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幫助詐
欺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許璧
美、被害人李冠賢達成調解,惟尚未與告訴人林美蓮、李伯
謹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
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
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
見偵字第39326號卷第174頁),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
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277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在本案於113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
22日新北檢貞審112偵42774字第1139009512號函上之本院收
狀戳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40559號
112年度偵字第48964號
112年度偵字第51573號
被 告 康學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學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
某時許,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在不詳地點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轉
匯一空,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璧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李伯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暨林美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學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彰化銀行之存摺、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之事實,伊提供時有想過跟伊要帳戶的人可能也是詐騙集團。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許璧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假投資截圖、報案資料各1份 告訴人許璧美遭詐欺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害人李冠賢之華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各1份 被害人李冠賢遭詐欺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美蓮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報案資料1份 告訴人林美蓮遭詐欺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李伯謹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報案資料各1份 告訴人李伯謹遭詐欺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彰化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罪之前科紀錄,被告當能知悉不得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借帳戶給網友賣星幣云云。惟查,被告曾提供其他銀
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金融帳戶資料有一身專屬性,被告未善盡保管之責,隨意
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徵其所辯不足採
信,其有不確定幫助犯罪之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許璧美 111年8月2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15日11時58分 38萬9,900元 彰化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9326號) 2 被害人李冠賢 111年8月初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15日10時24分 14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0559號) 3 告訴人林美蓮 000年0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15日11時10分、111年9月16日9時54分 95萬元、24萬9,900元 彰化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8964號) 4 告訴人李伯謹 111年7月17日 假投資 111年9月15日9時38分、9時41分 4萬9,998元、4萬9,996元 彰化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1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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