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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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杜國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張境明」之
記載均更正為「張鏡明」,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被
告,被告」之記載更正為「杜國陽,杜國陽」。
二、附表「匯款時間」欄「14時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5時46
分許」;「石艾君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提領款項」欄①「16
時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6時16分至16時22分許止」、「
轉帳7萬39元」之記載予以刪除;②「16時26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16時27分許」、「(共計21萬9,079元)」之記載予
以刪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國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4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
論處」之記載更正為「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
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
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
依指示向車手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
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所載),兼衡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
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領之金
額不低,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未婚、
沒有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冷凍空調
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以拿取金錢的0.01計算等語(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204號卷第7頁),是被告本案實際分配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490元(計算式:149,000元×1
%=1,49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收取共犯石艾君所提領轉交之贓款,業已再層
轉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
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04號
被 告 杜國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國陽自不詳時間起,加入石艾君(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第72號判決確定)、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蓁~客服」、「張智
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向提
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境明,致張境明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石艾君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後,石艾君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持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款項後,並於109年5月2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金門街379巷口,將所提領詐欺贓款中之14萬9千元轉交予被
告,被告再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
二、案經張境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國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共犯石艾君處收取詐欺贓款14萬9千元,並從中拿取1%報酬後,再依指示轉交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共犯石艾君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共犯石艾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並交付14萬9千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鏡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鏡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鏡明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 4 110年度偵字第2872號卷第41頁正反面(照片編號1至6)、同卷第44頁正反面(照片編號26至30) 證明共犯石艾君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張鏡明所匯入22萬元之事實。 5 110年度偵字第2872號卷第45頁(照片編號31至33)、同卷第42頁(照片編號12) 證明共犯石艾君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張鏡明匯入之款項後,交付14萬9千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國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嫌(報告書誤繕為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
第15條)。被告與共犯石艾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
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嫌論處。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金額 (新臺幣) 石艾君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提領款項(新臺幣) 1 張鏡明 以LINE方式佯稱為其外甥葉昌發, 急需用錢云云 109年5月25日14時5分許 石艾君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2萬元 ①109年5月25日16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 家便利超商白金門市)、 提領14萬35元、轉帳7萬39元; ②109年5月25日16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統一便利超商金福門市)、 提領9005元 (共計21萬9,0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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