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
43號、47521、55978、56974、597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11至14、16、17主文欄所示
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王正杰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正杰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15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王正杰於民國111年5月1日前某時許起,加入自稱「柔柔」、
「大聰明」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嗣王正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
、11至14、16、17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一編號1、2、4至9
、11至14、16、17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2、
4至9、11至14、16、17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2、4
至9、11至14、16、17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
表一編號1、2、4至9、11至14、16、1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編號1、2、4至9、11至14、16、17所示之方式,將如附
表一編號1、2、4至9、11至14、16、1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
一編號1、2、4至9、11至14、16、17所示之帳戶內。後王正
杰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柔柔」、「大聰明」之指示
,於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11至14、16、17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11至14、16、17所示之方
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11至14、16、17所示之款
項提領而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阿嘎」收受得手,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嗣經附表一
編號1、2、4至9、11至14、16、17所示遭詐騙之人驚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恒欣、項載萍、劉啟光、張建民、龍賢蔚、呂理漢、
簡毓姿、方薇雅、林怡紅、黃于熙、吳語軒、鄧皓仁、黃懿
萱、高鄭凱文、劉書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正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第81頁正
背面;偵44843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
07頁正背面;偵56974卷第4頁至第7頁;偵59740卷第7頁至
第8頁;本院卷第158頁、第2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證:
㈠附表一編號1、2、4至9、11至14、16、1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警詢證詞(卷頁位置詳附表二編號1、2、4至9、11至14
、16、17)。
㈡附表一編號1、2、4至9、11至14、16、1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相關證據(卷頁位置詳附表二編號1、2、4至9、11至14
、16、17)。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陳宗毅111年5月30日、111年
7月25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偵44843卷第
6頁至第11頁背面)。
㈣被告前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212號、109
年度偵字第3237、7967、10669、11830、11831、15279號檢
察官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偵597
40卷第56頁至第61頁背面)。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偵訊筆錄中向檢察官坦承︰(監視器)畫面中的人都是
我,都是我依柔柔、大聰明的指示,拿他們給我的提款卡領
錢的畫面。此外我們這團的成員還有「彤彤」以及「阿嘎」
。柔柔、大聰明一樣都是下指示的人,阿嘎則是我的收水…
等語(見偵47521卷第53頁背面)。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在3人以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柔柔」、「大聰明」、「阿嘎」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詐欺罪
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之關
係,否則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定之。附表一原本共17名被
害人,扣除其中編號3、10、15涉及重複起訴之被害人後(
詳後述),被告與「柔柔」、「大聰明」及「阿嘎」對其餘
14名被害人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任何
重疊關係,應論以14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6259號)所指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告訴人簡毓姿、方薇雅受詐
欺及洗錢(即附表一編號8、9之被害人),屬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累犯:
檢察官另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旋於5年內再犯
本案,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
頁、第251頁)。檢察官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新
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212號、109年度偵字第3237、796
7、10669、11830、11831、15279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為憑(偵59740卷第56頁至第6
1頁背面),復經本院對照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查核屬實(本院卷第26頁)。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詐
欺案件,其在前案將虛擬貨幣帳戶交予不法詐騙份子利用,
已受2個月有期徒刑之寬貸,竟食髓知味,於本案直接加入
詐欺集團,顯屬惡性重大。其本件14件犯行,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
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本院卷第250頁),固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
團共同詐騙被害人,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又增加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
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前科素行、手段,詐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5萬38
2元(計算式:9萬9,987元+4萬9,990元+2萬0,985元+3萬3,9
87元+6萬1,219元+4萬9,989元+2萬9,985元+4萬9,122元+4萬
9,985元+2萬0,985元+10萬4,098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
+4萬9,985元+1萬0,123元+2萬9,985元+2萬9,987元=75萬382
元;附表一編號3、10及15之犯罪事實涉及重複起訴【詳後
述】,爰不將該三名被害人的被騙金額列入計算)。被告嗣
與被害人謝恒欣、黃于熙、黃懿萱、高鄭凱文、徐堃益等5
人達成和解(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11、12、15、16之被害
人,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於審理筆錄中
,告訴人項載萍陳稱調解氣氛不好,不願和解,被告僅是車
手,不希望放過他背後的人;告訴人劉書詠陳稱,賠償金額
不符預期;告訴人謝恒欣陳稱,雖已和解,但被告自承名下
並無財產(各為附表一編號2、17、1之被害人,均見本院卷
第250頁)。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
態度。檢察官於審理中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
3萬元(見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本院卷第15頁);
惟查: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1年5月1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柔柔」、「大聰明
」、「阿嘎」、「彤彤」、「柯南」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部
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於112
年4月11日判決確定。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68
、20908、21019、21549、21587、22873、23092、23095、2
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檢察
官起訴書(本院卷第391頁至第433頁,起訴法條參與犯罪組
織罪詳第413頁)、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967、1028
、1060、127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35頁至第523頁,論罪
法條參與犯罪組織罪詳第441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6頁,該前案表編
號第27號之案件)。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大聰明」、「彤彤」及「阿嘎
」等,與北院前案雷同,且被告加入時間相近,顯屬同一案
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在
本案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為免訴判決。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本案附表一之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沒收:
被告雖於警詢自承提領贓款酬庸為日薪5,000元,然其亦辯
稱還沒到111年6月1日發薪日,就在5月26日遭警方查獲等語
(偵47521卷第8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犯罪所得
之確切事證,因認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而本件詐欺成員運用
本案相關詐欺帳戶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
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況其已將贓款交付上游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應公訴不受理及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2第1款、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
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
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
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本院前案,同為告訴人劉啟光在111
年5月遭詐騙,於同年月5日16至17時許,匯款至同郵局帳
戶,被告隨即提領贓款之事實,兩案顯為同一案件。
⒉依據為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563號檢察官起訴書(
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1頁,詳第321頁該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本
院卷第323頁至第337頁,詳第336頁至第337頁,該判決附
表一編號2之案件及附表二編號2之判決主文)。
⒊該案於112年8月12日訴訟繫屬於本院,檢察官於112年12月
5日又重行起訴,有本院卷第5頁之收狀戳及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02頁該前案表第83號案件)。
⒋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既屬重複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為不受理判決。
㈣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應諭知免訴︰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士林地院前案,同為告訴人林怡紅
於111年5月13日,遭被告所屬同一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差異在於前案中林怡紅於受騙當日即匯款至上海銀行人頭
帳戶;本案中林怡紅係於翌日(14日)又匯款至郵局人頭
帳戶。本院考量詐騙集團係基於概括犯意,於林怡紅陷於
錯誤後,接續要其於密接時間內匯款至不同帳戶,是以兩
案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屬同一案件。
⒉依據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485、15324、15914、1
6277、16278、17223、17487、17992、18111、18328、18
342、18633、18859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339頁至第
352頁,詳第351頁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之案件)、士林
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
判決(本院卷第353頁至第433頁,詳第354頁該案判決主
文,及第388頁該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6之案件)。
⒊該案業於112年3月21日判決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4頁,該前案表編號第26號之案
件)。
⒋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前經判決確定,於本案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第1款為免訴。
㈤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應諭知免訴︰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北院前案,同為告訴人黃懿萱於111
年5月8日遭被告所屬同一詐騙集團詐欺之事實。差異在於
前案中黃懿萱於受騙當日18時許,即匯款至臺灣銀行人頭
帳戶及郵局人頭帳戶;本案中林怡紅係於翌日(9日)0時
許又匯款至郵局人頭帳戶。本院考量詐騙集團係基於概括
犯意,於黃懿萱陷於錯誤後,接續要其於密接時間內匯款
至不同帳戶,是以兩案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屬同
一案件。
⒉依據為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
1549、21587、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
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檢察官起訴書(本
院卷第391頁至第433頁,詳第421頁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5號之案件)、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967、1028、
1060、127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35頁至第523頁,詳第
476頁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8號之案件,及第516頁該判決
書附表七編號一之43之判決主文)。
⒊該案業於112年4月11日判決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6頁,該前案表編號第27號之案
件)。
⒋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前經判決確定,於本案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第1款為免訴。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內容、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所匯入之人頭帳戶 車手提款情形 偵查案號 主文 1 告訴人 謝恒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20時26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謝恒欣,並對其佯稱:因系統個資外洩,要協助銷帳,需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謝恒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21時23分許,將9萬9,987元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正杰於111年5月4日21時40分至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溪崑郵局」自動櫃員機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6萬元、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4843號警卷所附圖6至圖14) 111年度偵字第44843號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 項載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20時7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項載萍,並對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要協助銷帳,需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項載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21時42分許,將4萬9,990元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正杰於111年5月4日2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溪崑郵局」自動櫃員機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4萬9,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4843號警卷所附圖6至圖14) 111年度偵字第44843號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 劉啟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16時12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劉啟光,並對其佯稱:要取消訂單,需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16時39分許、16時43分許、17時16分許,將4萬9,980元、4萬9,989元、2萬9,988元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正杰於111年5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慶門市」ATM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 (111年度偵字第44843號警卷所附圖15至圖19) 111年度偵字第44843號 王正杰被訴對劉啟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4 告訴人 張建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張建民,並對其佯稱:因系統訂單操作錯誤,誤植為20筆訂單,要取消錯誤訂單的話,需配合指示操作ATM匯款云云,致張建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17時56分許,將2萬0,985元匯入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正杰於111年5月5日18時40分至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慶豐店」ATM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2萬0,005元、1,005元。 (111年度偵字第44843號警卷所附圖24至圖26) 111年度偵字第44843號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 龍賢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龍賢蔚,並對其佯稱:因系統個資外洩錯誤,誤植為24筆訂單,要取消錯誤訂單的話,需配合指示操作ATM匯款云云,致龍賢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19時51分許,將3萬3,987元匯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正杰於111年5月5日19時56分至2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ATM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3萬、3萬元、2萬3,000元、3萬元、3萬元、2,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4843號警卷所附圖20至圖23) 111年度偵字第44843號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 呂理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呂理漢,並對其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要取消錯誤訂單的話,需配合指示操作ATM匯款云云,致呂理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20時4分許,將6萬1,219元匯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正杰於111年5月5日19時56分至2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ATM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3萬、3萬元、2萬3,000元、3萬元、3萬元、2,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4843號警卷所附圖20至圖23) 111年度偵字第44843號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被害人 彭郁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17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彭郁敏,並對其佯稱:系統內存有10筆訂單,要取消錯誤訂單的話,需配合指示操作ATM匯款云云,致彭郁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19時42分許,將4萬9,989元匯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正杰於111年5月5日19時56分至2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ATM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3萬、3萬元、2萬3,000元、3萬元、3萬元、2,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4843號警卷所附圖20至圖23) 111年度偵字第44843號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告訴人 簡毓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彭郁敏,並對其佯稱:有申請升級會員,每月需扣款1萬2,000元,如欲取消升級,需配合指示操作ATM匯款云云,致簡毓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17時32分許,將2萬9,985元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正杰於111年5月4日18時6分至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街郵局」自動櫃員機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6萬元、6萬元、9,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7521號警卷所附圖1) 111年度偵字第47521號、112年度偵字第6259號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 方薇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彭郁敏,並對其佯稱:有申請升級會員,每月需扣款12萬元,如欲取消升級,需配合指示操作ATM匯款云云,致方薇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17時34分許、17時40分許、18時26分許,將4萬9,122元、4萬9,985元、2萬0,985元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王正杰於111年5月4日18時6分至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街郵局」自動櫃員機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6萬元、6萬元、9,000元。 2.王正杰於111年5月4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樹林復興門市」ATM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2萬、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7521號警卷所附圖1至圖2) 111年度偵字第47521號、112年度偵字第6259號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告訴人 林怡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林怡紅,並對其佯稱:有重複扣款之情,如欲取消,需配合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林怡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14日14時54分許、15時1分許,將4萬9,985元、4萬9,910元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正杰於111年5月14日15時4分至1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五股褒仔寮郵局」自動櫃員機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6萬元、3萬9,000元、800元、5萬0,2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5978號警卷所附照片編號1至6) 111年度偵字第55978號 王正杰被訴對林怡紅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11 被害人 徐堃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8時38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徐堃益,並對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要取消錯誤訂單的話,需配合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徐堃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14日16時29分許,將10萬4,098元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正杰於111年5月14日16時58分至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5978號警卷所附照片編號7至15) 111年度偵字第55978號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告訴人 黃于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7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黃于熙,並對其佯稱:因人員操作失誤而變成高級會員,要取消資格,需配合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黃于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14日18時11分許,將2萬9,985元匯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正杰於111年5月14日1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和華門市」ATM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6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5978號警卷所附照片編號23至26) 111年度偵字第55978號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告訴人 吳語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7時38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吳語軒,並對其佯稱:因系統被駭導致其變成高級會員,要取消資格,需配合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吳語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14日18時19分許,將2萬9,985元匯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正杰於111年5月14日1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和華門市」ATM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6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5978號警卷所附照片編號23至26) 111年度偵字第55978號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 鄧皓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6時7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鄧皓仁,並對其佯稱:因人員操作失誤而變成超級會員,要取消資格,需配合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鄧皓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14日17時47分許、17時49分許,將4萬9,985元、1萬0,123元匯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正杰於111年5月14日1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和華門市」ATM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6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5978號警卷所附照片編號23至26) 111年度偵字第55978號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告訴人 黃懿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16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黃懿萱,並對其佯稱:因人員操作失誤,導致有14筆訂單會遭扣款,如欲取消,需配合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黃懿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9日0時18分許、0時19分許、0時21分許,將4萬9,989元、4萬9,985元、4萬9,989元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黃懿萱於111年5月8日18時2分許、18時4分許,將4萬9,989元、4萬9,989元匯入上開帳戶部分,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或轉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王正杰於111年5月9日0時47分至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自動櫃員機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6974號警卷所附照片) 111年度偵字第56974號 王正杰被訴對黃懿萱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16 告訴人 高鄭凱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9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高鄭凱文,並對其佯稱:因人員疏失,可能會遭額外扣款,如欲取消,需配合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高鄭凱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10日20時44分許,將2萬9,985元匯入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正杰於111年5月10日2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海龍門市」自動櫃員機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6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9740號警卷所附照片) 111年度偵字第59740號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告訴人 劉書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7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劉書詠,並對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植訂單40筆,如欲取消,需配合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劉書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10日20時22分許,將2萬9,987元匯入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正杰於111年5月10日2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海龍門市」自動櫃員機處,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6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9740號警卷所附照片) 111年度偵字第59740號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1 謝恒欣 謝恒欣之警詢證詞 偵44843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 謝恒欣之報案資料 偵44843卷第43頁至第46頁 被告提領及監視器畫面8張 偵44843卷第35頁至第36頁 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 偵44843卷第47頁 手機通話紀錄 偵44843卷第47頁背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儲字第1110999506號函及所附張芮慈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他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面 2 項載萍 項載萍之警詢證詞 偵44843卷第22頁正背面 項載萍之報案資料 偵44843卷第48頁至第51 被告提領及監視器畫面8張 偵44843卷第35頁至第36頁 網路郵局轉帳紀錄畫面擷圖 偵44843卷第52頁 手機通話紀錄 偵44843卷第52頁、第53頁正背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儲字第1110999506號函及所附張芮慈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他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面 3 劉啟光 劉啟光之警詢證詞 偵44843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 劉啟光之報案資料 偵44843卷第54頁至第57頁 被告提領及監視器畫面4張 偵44843卷第36頁背面 永豐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3張 偵44843卷第5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儲字第1110999506號函及所附顧寶慈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他字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背面 4 張建民 張建民之警詢證詞 偵44843卷第25頁正背面 張建民之報案資料 偵44843卷第59頁至第62頁 被告提領及監視器畫面2張 偵44843卷第38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44843卷第63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2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4935號函及所附顧寶慈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卷第112頁至第114頁 5 龍賢蔚 龍賢蔚之警詢證詞 偵44843卷第26頁至第27頁 龍賢蔚之報案資料 偵44843卷第64頁至第67頁 被告提領畫面4張 偵44843卷第37頁正背面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44843卷第68頁 手機通話紀錄 偵44843卷第68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6276號函及所附黃秋榞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 他字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6 呂理漢 呂理漢之警詢證詞 偵44843卷第28頁至第29頁 呂理漢之報案資料 偵44843卷第69頁至第72頁 被告提領畫面4張 偵44843卷第37頁正背面 華南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44843卷第7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6276號函及所附黃秋榞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 他字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7 彭郁敏 彭郁敏之警詢證詞 偵44843卷第30頁至第33頁 彭郁敏之報案資料 偵44843卷第75頁至第78頁 被告提領畫面4張 偵44843卷第37頁正背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6276號函及所附黃秋榞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 他字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8 簡毓姿 簡毓姿之警詢證詞 偵47521卷第10頁至第16頁 簡毓姿之報案資料 偵47521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 被告提領畫面1張 偵47521卷第20頁 玉山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47521卷第2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儲字第111016414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林宜萱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47521卷第21頁至第23頁 9 方薇雅 方薇雅之警詢證詞 偵47521卷第18頁正背面 方薇雅之報案資料 偵47521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 被告提領畫面2張 偵47521卷第20頁 彰化銀行提款卡封面照片1張 偵47521卷第35頁 彰化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47521卷第36頁 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47521卷第3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儲字第111016414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林宜萱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47521卷第21頁至第23頁 10 林怡紅 林怡紅之警詢證詞 偵55978卷第10頁至第13頁 林怡紅之報案資料 偵55978卷第29頁至第30頁 被告提領畫面6張 偵55978卷第40頁至第42頁 阿拉依樣‧樂樂斯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55978卷第88頁至第89頁 11 徐堃益 徐堃益之警詢證詞 偵55978卷第16頁至第17頁 徐堃益之報案資料 偵55978卷第33頁 被告提領畫面9張 偵55978卷第43頁至第47頁 范玉芳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55978卷第84頁至第85頁 12 黃于熙 黃于熙之警詢證詞 偵55978卷第21頁至第23頁 黃于熙之報案資料 偵55978卷第35頁 被告提領畫面4張 偵55978卷第51頁至第52頁 汪俊成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55978卷第92頁至第94頁 13 吳語軒 吳語軒之警詢證詞 偵55978卷第25頁至第26頁 吳語軒之報案資料 偵55978卷第36頁 被告提領畫面4張 偵55978卷第51頁至第52頁 汪俊成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55978卷第92頁至第94頁 14 鄧皓仁 鄧皓仁之警詢證詞 偵55978卷第27頁至第28頁 鄧皓仁之報案資料 偵55978卷第37頁 汪俊成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55978卷第92頁至第94頁 15 黃懿萱 黃懿萱之警詢證詞 偵56974卷第24頁至第27頁 黃懿萱之報案資料 偵56974卷第28頁至第33頁 被告提領及監視器畫面6張 偵56974卷第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儲字第1110999506號函及所附林家榆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56974卷第62頁至第64頁 16 高鄭凱文 高鄭凱文之警詢證詞 偵59740卷第13頁至第14頁 高鄭凱文之報案資料 偵59740卷第18頁至第22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 偵59740卷第24頁 手機通話紀錄 偵59740卷第24頁 被告提領畫面2張 偵59740卷第40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元銀字第1110010287號函及所附黃槿倢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偵59740卷第53頁至第55頁 17 劉書詠 劉書詠之警詢證詞 偵59740卷第15頁至第17頁 劉書詠之報案資料 偵59740卷第25頁至第30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59740卷第37頁 被告提領畫面2張 偵59740卷第40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元銀字第1110010287號函及所附黃槿倢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偵59740卷第53頁至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