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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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鈞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無證
據認定其為未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應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使詐欺犯罪所得,
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
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經查,依卷內事證,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
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即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前來收款之人,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2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
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甲○○再依「陳經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宏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自稱「陳經理」之人,並自本案帳戶提領共10萬元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出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1張及轉帳明細4張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且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後,確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許宏澤 民國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5時42分許 8萬元 111年10月25日15時43分許 1萬9000元 111年10月26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6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6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6日11時33分許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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