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
07、62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侑軒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侑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容任與自己
無正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款,再依指示代
為提領、轉交帳戶內之款項,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
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將造
成金流斷點,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亦可能因而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詎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
款,其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而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4日前某時,先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自
稱專員之人介紹,而與暱稱「劉志偉」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後,於112年7月4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劉志偉」,容任「劉志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及
依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因而參
與暱稱「劉志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
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沈宥霖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各自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呂侑軒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劉志偉
」即指示呂侑軒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該金
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將領
得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
之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
入金融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呂侑軒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900元之報酬。嗣
因沈宥霖等8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呂侑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
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7807號卷第19至37頁)、被
告與「劉志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字第57807號卷第197至286頁)、提款地點清單(見偵字第6
2812號卷第79至81頁)、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見偵字第62812號卷第89至97頁)各1份,及附表三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罪:
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8人,受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融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持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顯見本案共同實行詐騙之人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
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一個專員跟我聯絡,
然後專員幫我介紹給「劉志偉」,後面都是這個「劉志偉」
跟我聯絡,「劉志偉」叫我把錢交給指定的人,我到現場時
,「劉志偉」用LINE打電話給我,請我把電話拿給現場那個
人接聽,跟我收款的人確定金額正確,我把錢交給他就離開
了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見本案參與犯案
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8罪)。
3、一般洗錢罪: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劉志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詐騙手法,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復由被告依「劉志偉」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被告再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亦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8罪)。
4、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該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
理由載明:「一、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
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
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
。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
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
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112年7月4日固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劉志偉」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款項,然被告其後並已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進而實行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轉交詐欺贓款
而製造金流斷點等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所為已非僅屬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前階段行為
而已,自更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是其提供4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應為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予
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車
手,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分別為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
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無其他因
加入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
表二編號8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2、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8部分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
益,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
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
實欄所示之事實,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被詐得之財物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
繫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贓款,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有和解之意願,並與告
訴人沈宥霖、江睿哲、林芳米、曾煥哲(下稱告訴人沈宥霖
等4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至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則未到庭陳述意見)之犯後態
度,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審理期間表明有和解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沈宥霖
等4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沈宥霖等4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其餘被害人、
告訴人等部分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等情,堪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沈
宥霖等4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
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
向告訴人沈宥霖等4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之損害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取得2,9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部分自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進
而取得詐欺之贓款,已經由上開領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
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
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領款
並轉交上開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
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下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沈宥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19時10分起聯繫沈宥霖,佯稱其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致沈宥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7日19時35分 ②112年7月7日19時37分 ③112年7月7日20時 ④112年7月7日20時1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5元 ④4萬9,989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7日19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2年7月7日20時4分許,提領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 邱筠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18時30分起聯繫邱筠臻,冒用商家服務人員、郵局服務人員名義,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為阻止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致邱筠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7日21時18分 ②112年7月7日21時32分 ①2萬9,985元 ②9,97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7日2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7日21時29分許,提領9,000元 ③112年7月7日21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3 江睿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起聯繫江睿哲,冒用商家服務人員名義,佯稱訂單錯誤須解除分期付款,致江睿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7日18時6分 ②112年7月7日18時9分 ③112年7月7日17時52分 ①4萬9,989元 ②7,028元 ③3萬元 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③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7日18時22分至24分許,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提領6萬元) ②112年7月8日1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於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4 林芳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19時12分起聯繫林芳米,冒用商家服務人員、金融機構服務人員名義,佯稱協助進行銀行交易,致林芳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7日19時39分 ②112年7月7日19時41分 ③112年7月7日20時3分 ④112年7月7日20時5分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74元 ④4萬7,997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7日19時52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2年7月7日20時7分許,提領5萬元 ③112年7月7日 20時15分許,提領 4萬5,000元 ④112年7月7日20時29分許,提領2,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5 黃玟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16時53分起聯繫黃玟臻,冒用商家服務人員名義,佯稱錯誤設定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黃玟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7時12分 4萬9,985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6 成宗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20時32分起聯繫成宗翰,冒用商家服務人員、金融機構人員名義,佯稱作業錯誤將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成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22時3分 1萬18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7日22時5分許,提領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7 鄭佩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20時21分起聯繫鄭佩薰,冒用商家服務人員、郵局服務人員名義,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盜刷,須依指示操作止付,致鄭佩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7日21時50分 ②112年7月7日21時53分 ①4萬9,987元 ②1萬12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7日21時53分至56許,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提領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8 曾煥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6日19時起聯繫曾煥哲,冒充網路買家,佯裝向曾煥哲購物,傳送「7-11系統通知」要求簽署協議,再冒充金融機構服務人員,佯裝協助設定,致曾煥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9時40分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54分許,提領4萬9,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備註: 共69萬4,854元 被告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三: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編號 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沈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7至48頁 2 告訴人沈宥霖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第51至52頁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告訴人邱筠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1至63頁 2 告訴人邱筠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67至71頁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告訴人江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81至86頁 2 告訴人江睿哲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第87至90頁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告訴人林芳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1至102頁 2 告訴人林芳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截圖 第103至106頁 (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被害人黃玟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7至118頁 2 被害人黃玟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 第119頁 (六)附表二編號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告訴人成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51至153頁 2 告訴人成宗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手寫明細 第155至157頁 (七)附表二編號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告訴人鄭佩薰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31至134頁 2 告訴人鄭佩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 第135至141頁 (八)附表二編號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告訴人曾煥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67至168頁 2 告訴人曾煥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第169至17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沈宥霖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自民國113 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柒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沈宥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沈宥霖)。 二、被告願給付江睿哲壹萬貳仟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江睿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江睿哲)。 三、被告願給付曾煥哲叁萬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曾煥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曾煥哲)。 四、被告願給付林芳米壹拾陸萬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芳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芳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