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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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4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達可預見如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會產生掩飾
、遮斷金流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提領詐欺款項之
報酬,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幸運之神」、「幸運
女神」、游天福(另案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瑞祥」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所示各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一所載)。陳宏達即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再
將領得之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陳宏達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8500元
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達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慶儒、薛富才、金文琳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並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頁、第4頁背面、第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3人因受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車手即被
告陳宏達提領,再層轉上游成員收受,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甚明。再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幸運之神」、「幸運女神
」、游天福、「林瑞祥」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
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其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
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幸運之神」、「幸運
女神」、游天福、「林瑞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
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
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
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
工與情節輕重、被害人數3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利益、
其雖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同時期另犯多起相類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現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按關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
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經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共獲取8500元報酬,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之前揭報
酬外,擔任車手所領取之款項均已轉交上手,且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證被告除分得上述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
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詐騙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 高慶儒 112年4月28日21時7分/假冒網路購物賣家 112年4月28日 ①22時55分 ②22時58分 ①49985元 ②17028元 112年4月28日 ①23時1分/20000元 ②23時2分/20000元 ③23時3分/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區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2 薛富才 112年4月28日某時/假冒網路購物買家 112年4月28日 22時57分 16123元 3 金文琳 112年4月28日20時43分/謊稱信用卡遭盜刷 112年4月29日 ①0時14分 ②0時16分 ③0時17分 ④0時27分 ①5009元 ②49985元 ③49983元 ④5063元 112年4月29日 ①0時27分/20000元 ②0時28分/20000元 ③0時29分/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 112年4月29日 ①0時34分/20000元 ②0時35分/3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OK超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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