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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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基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基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 實
一、葉基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他人,可能
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或轉
帳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置放於樹林火車站第75
號置物櫃1號門內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手法」欄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行
詐,致尤得修、陳彥宇、黎寶玲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存入)如附表一「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葉基益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尤得
修、陳彥宇、黎寶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得修、陳彥宇、黎寶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葉基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基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得修、陳彥宇、黎
寶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查卷第20至50頁)、告訴人尤得修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查卷
第61至62頁)、告訴人陳彥宇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第68頁)、告
訴人黎寶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第81至82)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
取財之轉帳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自甘為他人所利
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
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尤得修、陳彥宇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尤
得修、陳彥宇損害而取得告訴人尤得修、陳彥宇之諒解(告
訴人黎寶玲部分則因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台哥大下包工作、無需撫養家
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尤得修、陳彥宇
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損失而取得渠等諒解,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
與告訴人尤得修、陳彥宇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
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尤得修、陳彥宇支付
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本案依現存證
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
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尤得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6時14分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尤得修,向其佯稱:因購物個資外洩,須將帳戶內款項清空云云,並提供帳號供轉帳,致尤得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18時23分 39,216元 112年7月19日18時28分 23,988元 2 陳彥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7時58分許,自稱某賣場工作人員、彰化銀行人員致電陳彥宇,向其佯稱:因在網路賣場消費時,賣場誤將其設定成會員,將定期扣會員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陳彥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18時27分 28,010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 3 黎寶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6時22分許,自稱某店家工作人員、郵局人員致電黎寶玲,向其佯稱:因在店家網路購物,成為店家之高級會員,將扣款8千元,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會員云云,致黎寶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17時58分 3萬元
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尤得修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3月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尤得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二、被告應給付陳彥宇貳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彥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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