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蓉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蓉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育豪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沛蓉、張育豪於民國112年2月初,加入江佳浩、「陳茂元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名稱「永生」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林佩儒、張維靜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帳戶內,再由江佳浩(被訴加重詐欺等犯行現由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審理中)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
後交付黃沛蓉,黃沛蓉再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
「陳茂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3至13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曲詠潔、陳倩瑤、洪金蓮、謝
妙娟、黃逸苓、孫家偉、蘇慧珊、陳嘉儀、詹博翔、陳靖博
、張國浩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3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帳戶內,再由黃沛蓉、
張育豪一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
擔任提款車手或把風人員,共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
示金額之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陳
茂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嗣因林佩儒等1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
影畫面後,於112年11月8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拘提張育豪到案;另於同日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拘提黃沛蓉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聯繫用
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佩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曲詠潔、陳倩
瑤、洪金蓮、謝妙娟、黃逸苓、孫家偉、蘇慧珊、陳嘉儀、
陳靖博、張國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沛蓉、張育豪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江佳浩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儒、曲詠潔、陳倩瑤、洪金蓮、謝
妙娟、黃逸苓、孫家偉、蘇慧珊、陳嘉儀、陳靖博、張國浩
、被害人張維靜、詹博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卷第14頁至第18頁
;112年度偵字第55706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8頁、第
25頁反面至第26頁;112年度偵字第77109號偵查卷【下稱偵
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6張、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表一編號1、
2部分,見偵一卷第14頁至第1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8張(見他卷第9頁反面至第13頁、第83頁至第84頁
反面)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沛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被告張育豪如附表一
編號3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2人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
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
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
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2人仍屬本案共同正犯
之認定。是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為,分別與附表一「參與者
」欄所列之人、「陳茂元」、「永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6所示時間,
數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被害人匯款,及被告2人
於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時、地多次提款之舉動,皆
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
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黃沛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張育豪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均係為達成
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黃沛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張育豪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各被害人之獨
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含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二
卷第121頁、第126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06頁至第107頁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所犯各次洗錢犯行,原均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
犯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
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
難,更導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
定相符)之態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
黃沛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任職長照護
理之家、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張育
豪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油漆工、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黃沛蓉所有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為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黃沛蓉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10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被告張育豪所有之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支,為其於本案後另外使用之行動電話,
非供本案使用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
12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㈡被告黃沛蓉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可以提領金額2成抵償其積欠
「陳茂元」之債務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二
卷第20頁),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3,600
元(計算式:【2萬6,000元+12萬元+2萬2,000元】X20%=3萬
3,600元);被告張育豪參與本案犯行已取得6,000元之報酬
一節,亦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20頁),分
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江佳
浩及被告2人所提領之贓款,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
員「陳茂元」,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對於此
等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參與者 0 林佩儒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15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向林佩儒佯稱:要購買其商品,需要開通蝦皮購物金融服務云云,致林佩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日 15時45分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 0時32分至34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9萬9,000元 江佳浩(車手) 黃沛蓉(收水) 112年2月1日 15時48分 4萬9,987元 112年2月1日 15時58分 1萬2,101元 112年2月2日 0時23分 4萬9,971元 112年2月2日 0時26分 4萬9,983元 112年2月1日 18時32分 4萬9,981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嘉勝) 112年2月2日 0時22分至2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2月1日 18時34分 4萬9,981元 112年2月2日 0時18分 4萬9,981元 112年2月2日 0時19分 4萬9,981元 0 張維靜 (未提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14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溫筱晴」向張維靜佯稱:要向其購買一條根滾珠跟貼布,需要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張維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日 18時33分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0 曲詠潔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15時許致電向曲詠潔佯稱: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客服,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曲詠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 17時11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氏清玄) 112年2月9日 17時19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元 2萬元 張育豪(車手) 黃沛蓉(把風) 112年2月9日 17時14分 1萬4,109元 112年2月9日 17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112年2月9日 17時3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4,000元 0 陳倩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致電向陳倩瑤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先前往路購物時,帳戶遭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陳倩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 17時15分 2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氏清玄) 112年2月9日 17時2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張育豪(車手) 黃沛蓉(把風) 112年2月9日 17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0 洪金蓮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6時23分致電向洪金蓮佯稱:為台新銀行及環球購物中心之客服人員,因先前往路購物時,購買記錄款項搞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金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 17時40分 2萬6,123元 112年2月9日 17時48、49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元 6,000元 黃沛蓉(車手) 張育豪(把風) 0 謝妙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18時40分致電向謝妙娟佯稱:為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誤社為經銷商,如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妙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 18時7分 2萬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瑞報) 112年2月9日 18時26、2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6萬元 黃沛蓉(車手) 張育豪(把風) 112年2月9日 18時11分 4萬9,989元 112年2月9日 18時13分 4萬9,987元 0 黃逸苓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致電向黃逸苓佯稱:為愛女人網站客服人員,因其會員遭設定為批發商,如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逸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 18時32分 2萬1,985元 (不含手續費) 112年2月9日 18時38、4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2,000元 黃沛蓉(車手) 張育豪(把風) 0 孫家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3時前某時於臉書社群刊登販售手機訊息,孫家偉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雙方達成交易後,致孫家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 19時3分 8,800元 112年2月9日 19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8,000元 張育豪(車手) 黃沛蓉(把風) 0 蘇慧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12分致電向蘇慧珊佯稱:為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蘇慧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 20時1分 2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惠萍) 112年2月9日 20時6、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張育豪(車手) 黃沛蓉(把風) 00 陳嘉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4時致電向陳嘉儀佯稱:為蝦皮賣場顧客,因其未簽保密協議,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嘉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 20時2分 2萬9,985元 112年2月9日 20時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張育豪(車手) 黃沛蓉(把風) 112年2月9日 20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00 詹博翔 (未提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致電向詹博翔佯稱:為其購買羽毛球顧客,因無發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詹博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 20時6分 2萬9,985元 112年2月9日 20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9,000元 張育豪(車手) 黃沛蓉(把風) 00 陳靖博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50分致電向陳靖博佯稱:為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為批發稍,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靖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 20時43分 9,985元 112年2月9日 20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萬元 張育豪(車手) 黃沛蓉(把風) 00 張國浩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致電向張國浩佯稱:為蝦皮網站客服人員,因會員遭設定為批發商,如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國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 21時3分 1萬9,985元 112年2月9日 21時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張育豪(車手) 黃沛蓉(把風)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林佩儒 (即附表一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張維靜 (即附表一編號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記錄、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曲詠潔 (即附表一編號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陳倩瑤 (即附表一編號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洪金蓮 (即附表一編號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謝妙娟 (即附表一編號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卷第36頁至第38頁)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黃逸苓 (即附表一編號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孫家偉 (即附表一編號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卷第46頁至第48頁)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蘇慧珊 (即附表一編號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第51頁至第52頁)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陳嘉儀 (即附表一編號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卷第55頁至第57頁)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詹博翔 (即附表一編號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第59頁、第60頁)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陳靖博 (即附表一編號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第65頁至第67頁)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張國浩 (即附表一編號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卷第69頁至第71頁)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