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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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0
42、63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鄭建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藍道」、「奶茶」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控員」,及帶
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俗稱
「帶辦人員」等工作,並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鄭建宏與「藍道」、「奶茶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建宏於111年1
1月初某日,將以常助工程行鄭建宏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鄭建宏第
一銀行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帳至第二層帳
戶,再經層層轉帳後領出或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黃素菊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證人林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78卷第21-23、211、177-178
、185-186頁)。
(二)證人黃素菊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000卷第13-14、113
-117、105-111頁)。
(三)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2年6月5日一樹林字第213號函暨所
附鄭建宏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1278卷
第233-259頁)。
(四)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36000卷第19頁)。
(五)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偵63042卷第3-8頁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與暱稱「藍道」、「奶茶」等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等2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
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
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
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8日入監前,已經坦承提供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惟查:被告
並未供出上開帳戶有作為向本案被害人林麗娟、黃素菊詐騙
款項供作匯款之帳戶,亦未供出匯入款項後,再將之轉帳至
第二層帳戶之具體事實,僅空泛陳稱上開帳戶,提供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之自首要件,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控員,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
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在審理中自白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麗娟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11時28分許 50萬元 2 黃素菊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9時47分許 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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