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7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鎧宏(原名吳珀樟)
選任辯護人 林慈發律師
洪佳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50880 號、第57167 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571 號、
112 年度偵字第9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
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
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
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中午12時」,應更正為「14時」;同欄第7 行所
載之「代價」,則應補充為「約定代價(尚未獲取)」。
二、補充「被告戊○○於113 年1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別向告
訴人己○○、甲○○、丙○○、丁○○(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
,使詐騙成員得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
致本件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
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皆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
遞減之。
二、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付
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錢財,卻貪圖
不法利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
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
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
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
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犯罪後
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有期徒刑
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
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
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
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三、又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素
行甚佳,又其業與告訴人丙○○於113 年2 月21日在本院成立
調解(告訴人己○○、甲○○、丁○○經通知未到庭,該日無從進
行調解),並當場賠償約定款項完畢,告訴人丙○○則表明願
宥恕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復請法院依法斟酌,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諒
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
指定之4 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
騙成員運用本件帳戶資料所取得之各筆款項,固同為洗錢之
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80號
111年度偵字第57167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1號
112年度偵字第9106號
被 告 吳珀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皓清律師
黃子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珀樟與游博丞(另行通緝)係朋友關係,吳珀樟可預見任
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中午12時至下
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每月
新台幣(下同)16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游博丞,游博丞
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甲○○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珀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每月16萬元之代價,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游博丞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因為相信朋友游博丞才提供帳戶,游博丞告訴伊是合法的等語。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手機來電通話紀錄 4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確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提出告訴) 111年6月24日晚間8時2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己○○聯絡,假冒係迪卡儂業者、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批發商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晚間9時10分許 2萬4,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甲○○(提出告訴) 111年6月24日晚間5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甲○○聯絡,假冒係迪卡儂業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用網路銀行執行系統操作解除批發客戶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晚間9時6分許 9萬1,091元 聯邦銀行帳戶 3 丙○○(提出告訴)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丙○○聯絡,佯稱為犀利士客服人員,須匯款以取消高級會員資格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1年6 月24日晚間7時51分許 ②111年6 月24日晚間8時33分許 ①2萬9,988元 ②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丁○○(提出告訴) 111年6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丁○○聯絡,佯稱為博客來網路商店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遭扣款,須匯款以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1年6 月25日凌晨0時3分許 ②111年6月25日凌晨0時6分許 ③111年6月25日凌晨0時12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2萬3,123元 ③1萬6,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