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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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
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周賢俐」更正為「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涵』、『宏策官方客服NO1:088』與周
賢俐聯繫,並佯稱:其抽中股票,需補繳差額245萬元云云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後補充「(其上蓋有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11前」補充為「11號前」。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政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周賢俐提出之投資APP畫面截圖4張」。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
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
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
偽造「宏策投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香菸圖示)4.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
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收款收據,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61頁反面),核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245萬元,惟被告供稱上開
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6
1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
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00號
被 告 吳政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儀於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香菸圖示)4.0」帳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嗣吳政儀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
月3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周賢俐,致周賢俐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245萬元現金等待交付;於此
同時,吳政儀則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香菸圖示)4.
0」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1紙後,並於112年3月27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30巷11前,
向周賢俐收取245萬元現金,並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周賢俐收
執,而吳政儀再依指示將上揭詐騙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由
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吳政儀則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周賢俐發覺受騙報警
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賢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周賢俐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周賢俐所提出與宏策官方客服NO1:088之聊天紀錄暨對話暨擷圖(含被告之工作證之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面交款項予被告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45萬元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證明左揭車輛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5 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1張 證明被告交付左揭偽造之私文書予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
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因
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宏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已交予告訴人,非屬被告
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私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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