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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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信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工作證壹張、印章貳個、現金收據壹張、iPhone智慧型手機
壹支、「群力投資」印文壹枚、「施明政」印文壹枚、「施明政
」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施信安於民國112年11月5、6日,透過FACKBOOK與綽號「大
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大雄」)聯繫後,即
與「大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
文書【起訴書漏載偽造文書部分,並贅載洗錢部分】犯意聯
絡,依「大雄」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且使用
「大雄」交付之iPhone手機聯繫。由「大雄」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112年10月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力
股份-官方中心客服」與陳徐加羽聯繫,以不實投資訊息,
致陳徐加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起至000年00
月0日間,陸續交付投資金額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11月14日復向陳徐加羽佯稱需再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與陳徐加羽相約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面交投資款項。嗣因陳徐加羽事先察覺有異而報警到場
埋伏,待施信安接獲「大雄」指示,配戴群力投資公司工作
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實際存在之公司,起訴書誤繕
為「不存在」;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詳偵卷第62頁
下方現金收據照片之右上角),佯裝為該公司人員「施明政
」,於上開時地,向陳徐加羽收取到3,000元及千元面額之
假鈔80張後,旋在該處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
經警扣得施信安使用之手機3支、印章2個、收據1張、工作
證1張、現金3,000元(已發還)、現金1萬3,500元等物。
二、案經陳徐加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施信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佯裝「施明政」並持工作證向被害人詐
騙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等
語(本院卷第42頁),合先敍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71頁;本院卷第
42頁、第48頁),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陳徐加羽之警詢證詞(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㈡告訴人陳徐加羽與「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6之1頁至第57頁)。
㈢告訴人陳徐加羽之報案資料(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7頁)。
㈥扣案物照片及被告經逮捕之現場照片共6張(偵卷第60頁至第
63頁)。
㈦扣案現金收據彩色影本1張(偵卷第65頁)。
㈧被告施信安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5頁)。
㈨被告施信安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
)。
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郭松翰110年8月2
7日職務報告(偵卷第49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條:
⒈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
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
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
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
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
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
;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
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
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
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
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
臆測斷定之。
⑶查依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表示僅與「群力公司」之「
大雄」聯繫,並聽從「大雄」之指示領款(見偵卷第15
頁至第20頁)。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雖
可見告訴人之對話對象為「群力股…」(見偵卷第57頁
)。然因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
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無法排除「大雄」同時假
冒「群力股…」詐騙告訴人之可能性。且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本案除被告及「大雄」外,尚有第三人之不詳成員
存在,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
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
。
⑷故檢察官請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已就此部分爭點為答辯(本院卷
第42頁),其防禦權未受防礙,應認本件起訴法條關於
詐欺取財部分,仍應維持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被告佯裝「施明政」並
持有工作證(即偵卷第62頁照片所示之被告工作證)向
被害人詐騙之部分,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詳本院卷第42頁)。
⑵惟起訴書仍漏未論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蓋偵
卷第62頁及第65頁之現金收據乃冒用群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名義)。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群力投資」、「施
明政」印章,再持之蓋印於本案現金收據上之行為,均
為偽造現金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見偵卷第62頁
之收據照片及第65頁之同收據彩色影本;印章照片見偵
卷第60頁下方及第63頁),應僅論以偽造文書罪。
⑷本件不論工作證或現金收據,依據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員
警偵查報告,均未見被告於犯罪當下,有出示工作證或
現金收據之跡象(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9頁)。
應認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
而僅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大雄」,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處以刑法第
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屆55歲之成年人,五專畢業(見本院
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於審理中
自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本院卷第49頁),應為已有相當智
慧及社會經驗之人。其明知網路上來路不明之公司,開出一
天1到3萬元報酬之工作條件,過度優沃,顯不符常理,仍放
棄抵抗金錢誘惑,鋌而走險,出面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取
告訴人金錢(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被告之偵訊筆錄),
對於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惟考量本件犯罪為未遂,且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於審理中自陳有心臟疾病,積欠3、40萬
醫療費用,太太於去年過世,有剛讀大學之子女需扶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物:
⒈扣案工作證1張、印章2個、現金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用
於本案之犯罪工具,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5張
為憑(偵卷第37頁、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於
警詢對此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此部分
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已用印之現金收據1張
(見偵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2頁之收據照片及
第65頁之收據彩色影本),其上蓋有被告偽造之「群力投
資」、「施明政」印文各1枚,及被告偽簽之「施明政」
署押1枚。此3枚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智慧型手機3支,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為憑
(偵卷第37頁、第63頁)。查依警詢筆錄中警方之提問,
及警方在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說明,雖均記載被
告用Samsung Galaxy S23 Ultra跟「大雄」聯絡(見偵卷
第19頁、第59頁至第60頁)。然交互比對全部扣案手機照
片,可以看出有Telegram對話紀錄的手機,在下方有圓形
Home鍵(見偵卷第59頁上方照片及第60頁上方照片),這
是舊款iPhone的特徵,而Samsung手機並沒有這個設計(
見偵卷第58頁),應認被告是用扣案iPhone跟「大雄」聯
絡,而非用Samsung手機。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亦供承
,扣案iPhone手機,為「群力公司」之「大雄」交付予其
之工作機;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71及Samsung Galaxy
S23 Ultra智慧型手機,則為其自用(偵卷第19頁、第73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一支手機是對方給的工作機
,其他兩支是其跟其太太的手機(見本院卷第47頁)。因
認僅扣案iPhone手機為本件犯罪工具,惟非被告所有,應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另外2支Samsun
g Galaxy A71及Samsung Galaxy S23 Ultra智慧型手機,
難認與本件犯罪有關,應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⒋扣案現金新臺幣3,000元(見偵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為告訴人陳徐加羽提出,用以配合警方誘捕被告,非
本案犯罪工具,且案發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
警詢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偵卷第25頁、第47頁)
。此3,000元不另宣告沒收。
⒌扣案現金新臺幣1萬3,500元,雖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37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
辯稱沒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19頁;本院審第49頁)
。審酌實務上詐欺車手多半係從被害人交付之贓款中抽取
報酬,而被告於本案係犯罪未遂,其當場遭查獲,未取得
贓款,當然無法獲得報酬,因認該1萬3,500元非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如前所述,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沒拿到任何報
酬,且本件被告為犯罪未遂,遍查卷內又查無被告取得犯罪
所得之積極證據,應認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附此敍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為時遭警方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
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
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
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
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即遭埋伏警員逮捕,則被告當時尚未取得1
50萬元犯罪所得,應甚明確。從而,被告與「大雄」當時應
並未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亦即,尚未開始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應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
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
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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