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28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宜綎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2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陳宜綎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其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接受本院訊問時亦自陳其住所
地即為戶籍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訊問程
序筆錄可證。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應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
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71號判
處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科部分有期徒
刑8月,並宣告緩刑5年,且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明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翔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給付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已
於110年8月13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其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處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科部分
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5年,且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
害人明翔公司、玉山銀行給付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已於110年8月13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乃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
7日發函命受刑人依附表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等情,有
新北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可證。嗣被害人明翔公司於
112年6月6日向新北地檢署具狀表示被告僅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餘400萬元則未給付等語,有明翔公司刑
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可證。受刑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2年1
0月31日訊問時則稱:受刑人因先前一些事情,導致帳戶
被凍結,受刑人能在112年底前匯款予被害人等語。另玉
山銀行於112年10月6日亦函覆本院稱:受刑人自111年10
月起均未按期繳納帳款,建請法院撤銷緩刑等語,有玉山
銀行112年10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4962號函暨受
刑人繳款紀錄可證。顯見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僅有給
付第一期,就附表編號2部分僅履行至111年9月,其後均
置之不理,難認受刑人確有遵守緩刑負擔之意願。
(三)受刑人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訊問後,固於112年12月28
日履行附表編號1之第二期給付乙情,有辯護人112年12月
2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證。惟本院
於112年10月31日已提醒受刑人及其辯護人應提出附表編
號2之履行計畫,並於113年1月5日再發函請受刑人說明此
部分履行情況,但僅見辯護人於113年1月10日具狀稱受刑
人尚在彙整已清償金額,待彙整完成將盡速陳報等語,其
後即音訊全無,有本院113年1月5日新北院楓刑申112撤緩
280字第582號函暨送達證書、辯護人113年1月10日刑事陳
報狀、本院113年2月5日及113年2月23日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可證。足認受刑人需要法院或檢察官逐次直接誡命督促
,才會願意確實履行,顯無主動積極履行之意思。衡以本
件緩刑宣告判決確定至今已逾2年半之久,其間僅第一年
有按期履行緩刑負擔,其後便未主動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害
人,益徵受刑人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
(四)受刑人自本件緩刑宣告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及本院通知
,並明確告以倘未支付之法律效果,仍未見其確實、主動
履行,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
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
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
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附表五)
編號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明翔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1年5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於112年5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於113年5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於114年5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於115年5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玉山銀行201萬9501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8110元,共計59期,至第60期應給付3萬8142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