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33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仁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仁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聲請書
誤載為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偵查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594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
年9月1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21日前至111
年(聲請書誤載為112年)6月22日將其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騙所得款項,再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其另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2年9
月1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5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2年10月18日
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復於111年6月28日提領告
訴人施耀傑遭詐騙而輾轉匯至上揭帳戶之款項,再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於112年9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9月13日至11
5年9月12日,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前之111年6月21日
、同年月22日,陸續提領告訴人陳冠宇受詐騙後輾轉匯至
上揭帳戶之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本院於112年9
月1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上揭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固堪認定,惟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
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前、後二案之罪質類型、犯罪型態、原
因、手段、侵害法益雖然相似,惟前案犯罪時間(111年6
月28日),與後案之犯罪時間(111年6月22日),相距未
逾10日,顯係同一時期所為,後案犯罪時間尚在前案之前
,其罪數計算,雖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或僅因偵查作為以及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
度之不同,致後案所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在前案緩
刑期內確定,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
再犯,況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尚無從預知前案將受緩刑
之寬典,乃至後案對於前案緩刑宣告所生之效應,自難謂
有何影響原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可言;復參諸受刑人就前
後2案,犯後均坦認犯行,並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調
解,且受刑人後案所犯洗錢罪,其犯罪情節較前案為輕,
經法院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
元,足見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又衡以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
宣告後迄今未再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
,已受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
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
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
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
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
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
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
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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