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37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冠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 年度執聲字第3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冠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冠昀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6月6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竟未依判決緩刑附命條件還款,函請受刑人
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
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
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9月19日確定。是受刑人違反緩
刑所訂負擔情節重大,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可收醒悟及警惕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
人侯富元為後列之給付:於112年6月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
)5,871元、112年7月1日給付8,000元、112年8月1日給付5,
000元,而於112年6月6日確定(下稱甲案),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北檢銘哲112執緩6
86字第1129071794號函,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內容支付
告訴人前述款項合計18,871元,並於112年8月8日前將相關
證明文件檢送該署,且按址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惟受刑
人迄今仍未向告訴人支付分文而未履行前述負擔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
函文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
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自明。
參以本件受刑人與告訴人係於上開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成
立調解,經法院審酌受刑人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方據以為上
開確定判決緩刑負擔中受刑人應對告訴人給付金額及給付方
式之諭知,受刑人既同意以前述方式給付告訴人,其對於給
付之金額、日期等,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
作所得及個人收入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且
上開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記載如受刑人未遵循該項緩刑負擔
所命之給付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之
意旨(見前揭判決書第3頁之記載),惟受刑人於獲緩刑之
宣告確定後,竟未依判決履行,復未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
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證據,堪認其顯有履行之
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違反前述緩
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是本院認原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8月29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14
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
年9月19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惟受刑人於乙案之111年8月29日所為肇事逃
逸犯行,係於112年6月6日之甲案判決宣告罪刑暨緩刑確定
前所為,自難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寬典後,不知悔悟自新。又
本件受刑人乙案與甲案之犯罪主觀要件、行為態樣、行為危
害程度等均不相同,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
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
難僅因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逕謂甲
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然受刑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經本院認本件聲請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業如上述,則此部分自無庸另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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